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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9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卢家武与胡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家武,胡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9民初354号原告:卢家武,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亭支行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开帝,男,1951年7月21日出生,海南省澄迈县人,澄迈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澄迈县。被告:胡海涛,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万宁市人,无业,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卢家武诉被告胡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卢家武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会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家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帝,被告胡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家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海涛给付餐饮设备转让费及延期付款利息共计523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我与被告胡海涛经协商,并双方签订了一份《铺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我将位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保城镇河堤北侧规划开发区第F栋01-03号铺面1-2层出租给被告胡海涛经营餐饮业;2、租期为3年,即从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3、原铺面中的餐饮设备(包括餐具、餐桌椅、电器)转让给被告胡海涛使用,转让费为50000元。被告胡海涛口头承诺餐饮店开业经营后给付设备转让费50000元,但被告胡海涛经营的餐饮店至2017年4月15日停业时尚未给付。经我多次向被告胡海涛追讨欠款未果,2016年6月10日,被告胡海涛向我出具一份《欠据》。被告胡海涛至今未给付我50000元转让费,被告胡海涛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我要求被告胡海涛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延期付款利息2356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海涛辩称,该《欠据》是我向原告卢家武出具,我愿意给付原告卢家武餐饮设备转让费50000元及利息2356元。但现在经济困难,保证今年12月底付清。原告卢家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据》一份,证明我将餐馆设备转让给被告胡海涛,转让费为50000元,至今尚未给付。被告胡海涛对原告卢家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欠据》系我出具,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卢家武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应予认定。被告胡海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2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卢家武将位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保城镇河堤北侧规划开发区第F栋01-03号铺面1-2层出租给被告胡海涛经营餐饮业。同时双方协商,原告卢家武将铺面中的餐饮设备转让给被告胡海涛使用,转让费为50000元。被告胡海涛口头承诺饭店开张后即给付设备转让费50000元,但被告胡海涛未及时给付。在原告卢家武多次催促下,2016年6月10日,被告胡海涛向原告卢家武出具一张《欠据》,欠据内容为:现胡海涛接手沿河北路30号铺面卢家武家的所有电器、桌椅、餐具,价值伍万元整(50000元)。由于被告胡海涛经营亏损,该饭店于2017年4月15日停业,尔后,经原告卢家武多次向被告胡海涛追讨餐饮设备转让费未果,2017年6月28日,原告卢家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海涛给付餐饮设备转让费及利息52356元(其中转让费50000元,利息2356元)。被告胡海涛对原告卢家武的诉求没有异议,表示愿意给付餐饮设备转让费5000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2356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将餐饮设备转让给被告使用,被告于开始营业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转让费50000元。原、被告达成的上述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向原告给付设备转让费,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其给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设备转让款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4.35%计算延期付款利息2356元,被告表示愿意给付,本院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卢家武餐饮设备转让费5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356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会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杨忠宇书记员王秋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是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