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执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417号申请执行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萧林路668号。法定代表人:姜威,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婷,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天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龚东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妍,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做出的(2016)津01民初199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2016)津01民初199号案件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2016)津01民初199号案件的执行,此系申请执行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津01民初19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国英代理审判员 解翠敏代理审判员 王再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军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