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与朱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朱国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1791号原告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自杰,任董事长。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70875014K(3-3)。委托代理人王凤伟,女,1979年5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朱国成,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朱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4月20日向朱国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凤伟到庭参加诉讼,朱国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5日,朱国成从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处购买电缆线,后经结算,朱国成欠货款28000元,并于同日向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出具借据1份,约定于2015年11月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照借据金额每天2%罚违约金,后经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朱国成未给付货款。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朱国成给付货款28000元及利息8960元(利息自欠款到期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止),并由朱国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朱国成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的起诉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要求朱国成给付货款28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1份,据此证明朱国成欠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2、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1份,据此证明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给朱国成发的货物价值28320元,借据按照28000元书写,下余的货款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于书写借据的时候表示放弃。朱国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朱国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5日,朱国成购买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缆线,欠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并于同日向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出具1份借据,借据的内容为:“借据今借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现金:大写:贰万捌仟圆整。¥28000元。保证在15年11月5日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借据金额,每天2%罚违约金,超过7天按银行相关利息计算并交长垣县人民法院处理,此借据签字有效。借款人签字:朱国成借款日期:2015年9月25日”。欠条中划线部分均是朱国成填写,后朱国成未给付该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本次纠纷中,朱国成购买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缆线,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提交了朱国成签字的借据,应当认定朱国成与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朱国成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故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要求朱国成给付货款2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朱国成出具的借据上写明,逾期不还,按借据金额每天2%罚违约金,该条款系双方关于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双方约定还款日系2015年11月5日,逾期计算违约金,故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自欠款之日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2015年11月5日应当还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已经逾期付款超过16个月,朱国成应当将给付的违约金已经超过8960元(28000元×2%×16个月),故朱国成应当给付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960元,对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仍以2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朱国成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及违约金8960元(利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2%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由朱国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