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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闫振杰、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振杰,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终3024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闫振杰,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法定代表人:孙蒙良,执行董事。上诉人闫振杰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1破申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书以被上诉人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债务人是否已经清偿债务及主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均不清楚;在主债务人存续的情况下,申请人径行对保证人申请破产,有违社会公允为由,不受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是罔顾案件事实,于法无据,应予撤销。主债务人烟台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没有对上诉人清偿债务,也没有清偿能力。上诉人与烟台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茂、姜凯、孙蒙良、XX军、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0日(2014)烟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且由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因主债务人被执行人烟台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负有连带责任的被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姜茂、姜凯、孙蒙良、XX军、王卫东均没有清偿债务且均没有偿还能力,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鲁0611执313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被上诉人虽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其对主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上诉人依法可迳行对其主张权利,并依法申请其破产。被上诉人仅是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而已,其应当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律和司法实践没有对保证人免责的例外规定,没有债权人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不能申请破产清算的规定。故上诉人申请依法对被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受理,真正体现社会公允。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本案被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对上诉人闫振杰负有偿债责任的债务人,在经过诉讼被上诉人的债务清偿责任已经确定,经过法院执行确定其没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被上诉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受理。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债权人在未对主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时直接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故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1破申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