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6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90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与他人预谋后,由他人扒窃得被害人章某1的iPhone616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453元)、被害人卞某某的iPhone664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960元)、被害人李某某的VIVOX6A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363元)、被害人陈莉的iPhone7PLUS128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042元)、被害人徐悦悦的iPhone6PLUS64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567元)、被害人查某某的OPPOR9m64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088元)、被害人崔某某的华为FRD-AL10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232元)、被害人姜某某的OPPOR9m64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339元)、被害人史某的iPhone6PLUS16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867元)、被害人章2的iPhone664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667元)、被害人黄某某的OPPOR9sk64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294元)、被害人成某的OPPOR9s64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422元),再由其将上述赃物保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金科路XXX号地下一层欧尚超市储物柜03柜13箱内,后在取出时被人赃俱获。2017年4月4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赃物并均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章某1、卞某某、查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史某、崔某某、黄某某、章2、成某的陈述笔录及相关书证,证人某某、吴1、敖某某、吴某2、秦某某、吴某3、沈某、何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监控录像视频、储物柜寄存小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书,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冯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他人实施盗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