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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7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朝友与上海昭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友,上海昭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737号原告:陈朝友,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寅旻,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昭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尹晓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南宇,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朝友与被告上海昭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寅旻,被告上海昭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南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双方合意一致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提成工资人民币3449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7264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进入被告处,担任安装工,约定工资由基础工资和提成组成,主要收入为提成,2015年8月起原告的平均月收入为12087元,其中每月基础工资2020元。2016年8月起,被告擅自通知将原告提成标准减半,大幅度降低原告劳动待遇,原告当月提出异议,但因暂时无法找到其他工作,不得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下半年,原告工作量较大,但收入仍与付出不成正比,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获支持,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昭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和提成,自2016年1月1日起,对安装计件标准进行下调,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九个月,并未提出异议,实际上认可了提成标准的下调,双方视为实际进行了变更,且在2016年7月4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安装工工作,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为期限自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2020元、周末加班工资480元,另有不固定的提成工资。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15日,原告填写《上海昭颐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在离职原因中书写:“由于公司降价提成一半,迫使辞职”,由原告提出辞职,在最下方处有打印文字:“我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劳动争议!”,原告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嗣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提成工资差额34491元、赔偿金72645元,该会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2016年11月11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2943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提成工资的问题,首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于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调整安装的提成工资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调整后的安装的提成工资标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6年9月,且双方在2016年7月4日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其次,原告主张其在员工会议上口头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上述诉称意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最后,根据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中已查明的上述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3449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问题,根据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系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区别,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7264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朝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陈朝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