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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魏某、陈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陈某1,戚某,陈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松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女,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系陈某1之母),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系陈某1之父),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君,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戚某、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魏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魏某给付的上车、下车礼8000元是彩礼;2、魏某购买的金项链、戒指属于彩礼,一审认定赠与物品错误。即使是赠与,也是附条件赠与,如果双方结婚,赠与生效,如果双方未结婚,则赠与未生效;3、婚约期间,魏某给付陈某1价值几万元烟酒等物品,给付见面礼、过红礼、下礼、上下车礼108100元及项链、戒指价值10000元,支出近200000元,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且未办理结婚登记,一审判决返还35000元使用法律错误;4、陈某2与戚某虽不是婚约当事人,但收取彩礼款并使用,应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陈某1、戚某、陈某2共同辩称,1、上车礼、下车礼8000元不属彩礼范畴,魏某要求陈某1返还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戒指、项链属于赠与,不应返还;3、一审判决陈某1返还彩礼3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4、魏某没有证据证明陈某1的父母接收了彩礼,一审判决由陈某1一人承担责任正确。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1、戚某、陈某2返还魏某彩礼款118497元,诉讼费由陈某1、戚某、陈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腊月,魏某和陈某1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正月初九过红,2016年腊月十九魏某和陈某1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登记结婚,在此期间,魏某按农村风俗给陈某1见面礼10100元,过红时给50000元,返还10000元,下礼给5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上车、下车礼8000元,购买了项链、戒指、手镯(手镯在魏某处),陈某1陪送物品有:美菱冰箱、小天鹅洗衣机、格力空调、热水器、饮水机、电风扇、豆浆机、煤气灶、抽油烟机、苏泊尔智能煲各一个,一张餐桌、一组沙发、一套家具等,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陈某1回娘家居住至今,2017年4月18日魏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彩礼款应当返还。陈某1收到魏某见面礼10100元,过红礼40000元,上车下车礼8000元,下礼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均予以认可,上车下车礼8000元不应属彩礼范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返还35000元较为适当。戚某、陈某2不是婚约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金项链、戒指系赠予物品,不应返还,陈某1辩称给魏某50000元还账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女方陪嫁物品:美菱冰箱、小天鹅洗衣机、格力空调、热水器、饮水机、电风扇、豆浆机、煤气灶、抽油烟机、苏泊尔智能煲各一个,一张餐桌、一组沙发、一套家具等系陈某1个人物品,应归陈某1所有。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魏某彩礼款35000元;二、陈某1陪嫁物品:美菱冰箱、小天鹅洗衣机、格力空调、热水器、饮水机、电风扇、豆浆机、煤气灶、抽油烟机、苏泊尔智能煲各一个,一张餐桌、一组沙发、一套家具等(在魏某处)归陈某1所有;三、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魏某承担800元,陈某1承担5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车、下车礼是否为彩礼的问题。彩礼是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的聘金、聘礼。本案中,魏某为达到与陈某1缔结婚姻的目的,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陈某1彩礼款100100元。魏某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付陈某1上车、下车礼8000元,亦是魏某为与陈某1缔结婚姻目的而给付,故该款应为彩礼款性质。至于魏某为陈某1购买的金项链、戒指,系对陈某1的赠与,不属彩礼款。故魏某上诉称其给付陈某1上车、下车礼8000元应为彩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魏某认为购买的金项链、戒指应属彩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魏某以与陈某1结婚为目的,给付陈某1彩礼共计108100元。魏某与陈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鉴于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已共同生活等情形,魏某上诉请求全额返还彩礼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魏某以与陈某1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较大并结合本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一审酌定返还彩礼35000元过少,应以返还彩礼65000元为宜。另,本案婚约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魏某与陈某1,魏某以与陈某1缔结婚约关系为目的,给付陈某1彩礼,故其上诉请求戚某、陈某2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7)皖1324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维持(2017)皖1324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陈某1陪嫁物品:美菱冰箱、小天鹅洗衣机、格力空调、热水器、饮水机、电风扇、豆浆机、煤气灶、抽油烟机、苏泊尔智能煲各一个,一张餐桌、一组沙发、一套家具等(在魏某处)归陈某1所有”;三、陈某1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魏某彩礼65000元;四、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陈某1负担1425元,魏某负担1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陈某1负担550元,魏某负担12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伟审判员 吴昊彧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