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肖伟诉被告陈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伟,陈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546号原告:肖伟,男,汉族。被告:陈治平,男,汉族。原告肖伟与被告陈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治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陈治平归还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陆万元整;二、要求被告陈治平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至还款日借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截止2017年3月1日利息6300元;三、判令被告陈治平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治平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9日,陈治平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肖伟借款60000元,肖伟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治平汇款60000元,陈治平书写一份借条给肖伟,借条注明:“今借到肖伟陆万元整(60000元),2015年5月底还”。陈治平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故酿成本案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被告陈治平尚欠原告肖伟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本院对原告肖伟诉请被告陈治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予以支持。二、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对于肖伟请求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时间从2015年6月1日起算,暂时算至2017年3月1日(原告主张之日),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故利息计算为6302元(60000元×6%×639天÷365天=6302元),原告自愿主张该期间利息为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治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伟借款本金60000元;二、限被告陈治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伟借款利息63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治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陈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岳春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