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5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济南至开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泉亿振动输送成套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至开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泉亿振动输送成套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至开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曹润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伟,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泉亿振动输送成套设备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仲崇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凤,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至开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至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泉亿振动输送成套设备厂(以下简称历城泉亿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6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至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第6674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历城泉亿设备厂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历城泉亿设备厂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不采信济南至开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济南至开公司不能证实52020元和支出加工费19500元是错误的。一、济南至开公司提交的与烟台金驰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称烟台金驰公司)签订的设备定作合同,虽然只有“孙德志”签宇,但是孙德志是烟台金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烟台金驰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济南至开公司与烟台金驰公司之间的设备定作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该设备定作合同中列明的部分设备,是济南至开公司向历城泉亿设备厂购买的设奋,济南至开公司与历城泉亿设备厂签订的《工业品订购合同》可以证实。二、历城泉亿设备厂加工的2台输送机的螺旋轴及叶片在烟台金驰公司使用过程中于2015年1月中旬发生断裂,烟台金驰公司要求济南至开公司更换,2015年3月12日再次发生断裂,导致烟台金驰公司停产34天。这一事实,烟台金驰公司已经在其出具的证明中说的非常清楚,且因停产造成烟台金驰公司经济损失52020元。烟台金驰公司已经明确该损失在济南至开公司的质保金中直接扣除。(该设备定作合同的质保期尚未到期,济南至开公司有5%的质保金计77000元未收取)。因此,该52020元已经属于济南至开公司的实际损失。三、输送机的螺旋轴及叶片发生断裂后,烟台金驰公司要求济南至开公司更换,济南至开公司即联系历城泉亿设备厂进行处理,但是历城泉亿设备厂不同意,要求济南至开公司先支付以前合同的质保金。在一审庭审中,历城���亿设备厂也讲,因为济南至开公司不给钱(指以前其他合同的质保金),所以不维修不提供售后服务。因此,济南至开公司只好自行给客户维修维护。四、济南至开公司多次联系历城泉亿设备厂给烟台金驰公司更换损坏的零配件,历城泉亿设备厂不同意,济南至开公司只好跟历城泉亿设备厂索要损坏零配件的图纸,自行给烟台金驰公司更换。历城泉亿设备厂通过电子邮件将零配件图纸发给济南至开公司,济南至开公司委托济南博宇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济南博宇公司)进行加工。但是,由于历城泉亿设备厂发给济南至开公司的图纸是错误的,零配件加工完成发给烟台金驰公司后不能使用。济南至开公司又跟历城泉亿设备厂联系,历城泉亿设备厂又重新将正确的图纸发给济南至开公司。济南博宇公司又重新加工了零配件,发给烟台金驰公司。为此,济南至开公司支出���工费19500元。因济南至开公司与济南博宇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费用结算没有一次一结,该l9500元加工费济南至开公司已经随同其他业务费用支付给了济南博宇公司。济南博宇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也明确载明该19500元加工费已经收取。五、济南至开公司与历城泉亿设备厂签订的《工业品订购合同》均明确约定,“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供方(指历城泉亿设备厂)免费现场维修,如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需方(指济南至开公司)有权退货并要求供方赔偿损失。历城泉亿设备厂未按照该约定履行其质保期内的义务,在其供给济南至开公司的上述零配件出现质量问题后,拒不维修更换。济南至开公司被迫自行对损坏的零配件进行维修更换,因此支出的费用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历城泉亿设备厂承担。六、在一审开庭时,历城泉亿设备厂已明确承认自己未提供烟台项目售后服务,提供���加工图纸,也有错误。历城泉亿设备厂不提供烟台售后服务的原因是之前双方的项目因存在争议,济南至开公司暂未支付之前项目的质保金,历城泉亿设备厂针对双方之前不同合同的暂时纠纷,竟以不提供售后服务为要挟违反了双方烟台项目的合同义务在先。特别是历城泉亿设备厂提供的设备不属于标准件,济南至开公司一时间无法另行采购,历城泉亿设备厂首先违反了诚实信用合同的原则与合同中的售后服务义务,应对济南至开公司的费用(损失)给予补偿。根据济南至开公司的提交的证据,结合一审庭审中济南至开公司、历城泉亿设备厂的陈述,足以认定济南至开公司损失52020元和支付加工费l950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证据出具人未出庭作证,济南至开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济南至开公司的经济损失和���付的费用已经大于济南至开公司对历城泉亿设备厂的欠款51752元。因此,济南至开公司无须再向历城泉亿设备厂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请求支持济南至开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济南至开公司的合法权益。历城泉亿设备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6日共签订20份定购合同,总价款为549300元。除此之外,还有未签订合同的货款28890元,该部分是济南至开公司在合同之外,要求历城泉亿设备厂向其客户发出的配件。因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该部分虽未有合同约定,但设备应济南至开公司的要求已经发出,济南至开公司应支付该部分货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历城泉亿设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济南至开公司给付历城泉亿设备厂设备款8064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工业品定购合同20份,该20份合同签订期间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6日,合同均约定了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合同总价、技术要求、交货地点、质量与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和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质保期、加工周期、违约责任等。其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按双方约定技术要求和标准,设备到现场调试合格2个月内。违约责任约定: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免费现场维修,如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需方有权退货并要求供方赔偿损失。20份合同价款合计549300元。二、济南至开公司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8月4日向历城泉亿设备厂支付货款497548元。济南至开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以下事实,双方存在争议:一、2014年6月3日至11月8日期间,历城泉亿设备厂是否向济南至开公司提供价值28890元设备。历城泉亿设备厂主张2014年6月3日至11月8日期间依据济南至开公司电话要求向济南至开公司的客户提供价值28890元设备,并进行了现场安装调试。历城泉亿设备厂为证实自已主张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设备购买一览表一份。该表载明,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历城泉亿设备厂、济南至开公司双方签订20份合同,合同价款为549300元。2014年4月27日至11月8日,历城泉亿设备厂向济南至开公司提供价值26790元(包含发货费)设备,均无合同。济南至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表格系历城泉亿设备厂单方制作,表中记载的设备均不是济南至开公司业务,与济南至开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历城泉亿设备厂提交的设备购买一览表,系其单方制作,济南至开公司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历城泉亿设备厂主张2014年4月27日至11月8日期间向济南至开公司提供价值28890元设备,并提交其单方制作的设备一览表,但济南至开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历城泉亿设备厂仅凭其自行制作的供货单不能有效证实上述期间供货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历城泉亿设备厂的上述主张不予以支持。二、历城泉亿设备厂向济南至开公司提供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济南至开公司产生损失。历城泉亿设备厂认为其按合同要求制作完成设备,并交付济南至开公司验收,合同履行期间、设备质保期内,济南至开公司均未提出质量异议,历城泉亿设备厂所供设备无质量问题。济南至开公司认为,其向案外人烟台金驰公司提供历城泉亿设备厂所供设备,因历城泉亿设备厂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产生损失共计52020元,同时从别处购买相同设备产��加工费19500元。济南至开公司为证实自已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设备定作合同。该合同载明出卖人为济南至开公司,买受人落款处由“孙德志”签名,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一套氯化钙造粒干燥装置,设备总价为154万元,并附有合同附件。2、2016年4月18日,烟台金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因济南至开公司提供设备中的2台输送机的螺旋轴及叶片于2015年1月中旬生产中发生断裂,要求济南至开公司更换,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断裂,期间停产34天,停产期间经济损失52050元。3、烟台金驰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公司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4、图纸及电子邮件。其中图纸系由案外人济南博宇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济南至开公司自述其支付该图纸载明设备的加工费19500元。电子邮件系历城泉亿设备厂、济南至开公司之间发送,包括图纸一宗。历城泉亿设备厂对上述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证据1没有济南至开公司所称烟台金驰公司的盖章,不能证实签字人是代表合同相对方,且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及规格型号与历城泉亿设备厂、济南至开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符,不能证实关联性,不能证明济南至开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意见;对证据3,其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系济南至开公司单方打印且证人未出庭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济南至开公司提交的设备定作合同、证明、营业执照、图纸及邮件,历城泉亿设备厂不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出具人亦未出庭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济南至开公司虽辩称历城泉亿设备厂所供设备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产生损失52020元及加工费19500元,但历城泉亿设备厂对此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历城泉亿设备厂、济南至开公司双方所签合同对涉案设备的质量及验收有明确约定,如历城泉亿设备厂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济南至开公司按合同约定和交易常识应不予接收,或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告知历城泉亿设备厂,由历城泉亿设备厂进行维修、更换、赔偿等,仅凭济南至开公司提交的案外人烟台金驰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其使用的设备与历城泉亿设备厂所供设备关联性,亦不能证实设备系供应时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使用不当致使设备毁损。且济南至开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损失的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济南至开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历城泉亿设备厂、济南至开公司之间签订工业品定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历城泉亿设备厂依约向济南至开公司提供设备,济南至开公司应给付相应货款。济南至开公司认可双方所签20份合同价款为549300元,并认可已付货款497548元。一审法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济南至开公司虽辩称历城泉亿设备厂所供设备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52020元、19500元,其不应给付历城泉亿设备厂剩余货款,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济南至开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历城泉亿设备厂要求济南至开公司给付货款80642元,该款项包括20份定购合同的剩余货款51752元(549300元-497548元)和除上述合同外2014年4月27日至11月8日期间价值28890元的设备款,但济南至开公司对历城泉亿设备厂2014年4月27日至11月8日期间曾供价值28890元设备不予以认可,历城泉亿设备厂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期间已向济南至开公司提供上述28890元设备,对该28890元货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济南至开公司应向历城泉亿设备厂给付货款51752元,一审法院对历城泉亿设备厂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济南至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历城泉亿设备厂货款517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济南至开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历城泉亿设备厂与济南至开公司双方所签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双方约定技术要求和标准,设备��现场调试合格2个月内;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期限为质保期一年,自需方提货后质保期算起;违约责任为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免费现场维修,如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需方有权退货并要求供方赔偿损失。如果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济南至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异议期或质保期内向历城泉亿设备厂提出。济南至开公司仅凭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设备定作合同以及烟台金驰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其使用的设备与历城泉亿设备厂所供设备的关联性,亦不能证实设备发生故障时是否在异议期或质保期内。且济南至开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设备故障问题系供应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故,济南至开公司关于历城泉亿设备厂所供设备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产生损失52020元及加工费19500元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宗损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济南至开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上诉人济南至开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耀勇审判员 韩 梅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