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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与胡光太、居荣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胡光太,居荣书,贵州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02民初26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营业场所:贵州省毕节市中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54710610。负责人:赵丕松,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进(特别授权代理),系该行员工。被告:胡光太,男,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户籍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居荣书,女,汉族,1986年4月1日出生,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户籍地:毕节市)。被告:贵州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镇中屯村(兴国、锦绣康城)5幢1层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4143135Y。法定代表人:邓则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蒲建红(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诉被告毕胡光太、居荣书、毕节市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国房开)签订了《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兴国房开的自然人购房提供购房贷款,被告兴国房开为购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胡光太为购买被告兴国房开开发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兴国锦绣康城3幢1单元14楼3号,胡光太愿意以该房屋作抵押物,向原告申请贷款220000元。2013年7月3日胡光太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020120130038640,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胡光太发放贷款220000元,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以一个月为周期的分期还款,分120期偿还借款本息;约定被告兴国房开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阶段性保证金质押担保;各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胡光太发放了贷款220000元。被告胡光太归还了原告31期贷款本息后,从2016年4月起,就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到2017年2月已有10期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和合作协议的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于(3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提前行使担保权,取得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兴国房开承担质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胡光太还原告借款本金174017.73元,以及至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2、判令原告对胡光太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贵州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胡光太所欠债务承担质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供被告居荣书的身份信息及地址不详,无法查找被告居荣书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应属没有明确的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0.00元,免予征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