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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执3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道高、李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道高,李春,俞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81执3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道高,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马山县。被执行人李春,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执行人俞丽清,女,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申请执行人黄道高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8日向陆川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李春、俞丽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48000元,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二十四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依法受理执行,并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李春、俞丽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春、俞丽清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从2017年3月份起,自动向本院交来2000元,本院对被执行人李春、俞丽清的财产采取了“四查”等调查措施,并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李春、俞丽清名下无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春、俞丽清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股权等其他财产。本院已把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李春、俞丽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捷审判员 罗正生审判员 刘峻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珏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