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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晓辉与山西医科大学、杨志忠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晓辉,山西医科大学,杨志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9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晓辉,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医科大学,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段志光,校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志忠,男,汉族,1962年4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再审申请人张晓辉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医科大学、杨志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74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晓辉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西医科大学已经现实地履行了”职工住房协议”,再审申请人将集资款以及辅助设施费用已经全额交纳,被申请人山西医科大学将集资房屋也已实际交付再审申请人,符合市场交易规则。本案不是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单位集资建房、分房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确定分房或集资资格阶段。二是被确定享有资格的人员与单位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阶段。在前一阶段,分房、集资资格是由单位通过行政管理职权确定的,而不是双方协议的,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地位并不平等,这一阶段发生的纠纷,不属民事纠纷。在后一阶段,被确定有资格的人员与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地位平等,是缔结民事合同行为。原审法院错误理解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所作出的裁定是不正确的,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张晓辉是���于《山西医科大学职工住房协议书》取得诉争房屋的使用权的。该《协议书》中有以下约定:1、根据《山西医科大学1998年教职住宅调配实施方案》的精神和乙方(指张晓辉)申请并经校分房委员会批准,将涉案房屋连同室内设施交付乙方使用。2、乙方(指张晓辉)不得转让、出租、出售住房。本人不住或调离学校时,必须将现住房(租赁)交回学校。上述条款并非基于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双方之间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服从的关系,区别于普通的商品房买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不当。综上,张晓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晓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晓斌审判员  王 东审判员  宋丽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