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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4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海荣与刘志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荣,刘志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4201号原告:李海荣,女,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彬,男,1950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李海荣与被告刘志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志彬赔偿1.医疗费420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400.00元;3.护理费483.28元;4.误工费2165.24元;5.交通费400.00元。合计7652.32元。案件受理费及代理费由刘志彬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海荣与刘志彬系屯邻关系,2017年春季,万顺发在李海荣家院外栽种了数百棵杨树,委托李海荣帮助管护。2017年6月4日,刘志彬找来钩机挖掘万顺发的树台,损坏了新种植的杨树及林地。李海荣的丈夫彭步林发现后找到钩机车主,要求不要再挖了,把挖开的平上。车主告诉彭步林让他找刘志彬,是刘志彬让挖的,有事刘志彬负责。当李海荣返回家院外时,刘志彬手持石块辱骂彭步林,彭步林就往家里走,李海荣出来制止却遭到了刘志彬殴打,致使李海荣身体多处受伤。李海荣受伤后,雇车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彭步林向菜园子派出所报了警,公安局对刘志彬作出了拘留三日的处罚。刘志彬未作答辩。李海荣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件移送通知书一份;2.门诊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3.门诊票据、住院票据;4.代理费票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一册。李海荣提供的证据应认定为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相互结合,能够认定本案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情况,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海荣与刘志彬系屯邻关系。2017年6月4日早8时左右,在二人居住的德惠市菜园子镇潮沟沿村宽城子屯3组李海荣家门前,因刘志彬让钩机钩树墩一事,刘志彬与李海荣丈夫彭步林发生争吵。后李海荣出来看见刘志彬手中拿有砖头,遂去抢刘志彬手里的砖头,在此过程中,致李海荣受伤。李海荣受伤后,入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出院诊断均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支付门诊费用1000.35元,住院医疗费用3203.4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此事经德惠市公安局菜园子派出所调查,公安机关对刘志彬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刘志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李海荣起诉的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李海荣丈夫与刘志彬发生争吵,而李海荣想要劝架,但李海荣与刘志彬在此过程中均未能妥善处理,继而导致李海荣受伤并住院治疗的后果,刘志彬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对李海荣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比例以70%为宜;李海荣应对自身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比例以30%为宜。李海荣主张交通费40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实际发生情况,合理保护200.00元。其主张代理费1000.00元过高,合理保护600.00元。李海荣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6342.92元,其中医疗费4203.80元(1000.35元+3205.45元),住院伙食补助400.00元(100.00元/日*4日),护理费483.28元(120.82元/日*4日),误工费455.84元(113.96元/日*4日),交通费200.00元,代理费6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有益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志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海荣经济损失6342.92元的70%,即4440.04元;二、驳回李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刘志彬负担70%,即175.00元,由李海荣自行负担30%,即75.00元;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刘志彬负担70%,即78.40元,由李海荣自行负担30%,即3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