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庆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庆江,曾用名赵XX,男,1988年9月3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庆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赵庆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庆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庆江采用破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普定县城关镇斗篷村四组4号吕某家中,在卧室衣柜内盗窃两本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后在信用社将两本存折内的1000元人民币取走。(二)2014年9月至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庆江采用破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普定县城关镇阿岩村(现新合村)毕某家中,在卧室的衣柜内盗走现金150元。(三)2015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江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潜入普定县城关镇斗篷村石包组韦某家中,盗走两包谷子。(四)2015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庆江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普定县城关镇斗篷村石包组韦某家中,盗走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机头等物品。(五)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庆江窜至普定县城关镇青山村穿洞组,趁张某家中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张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150枚鸡蛋、2个粑粑、几个橘子、10盒牛奶、一个电筒和一个黄色皮包等物品,被盗皮包内有部分现金、张某身份证、医保卡和部分票据。案发后被盗皮包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盗主张某。(六)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庆江再次翻窗进入普定县城关镇青山村穿洞组张某家中实施盗窃时,发现失盗主张某正好回家,赵庆江盗得一条裤子后逃离现场。同时查明,2016年12月30日16时许,普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工作中依法对被告人赵庆江进行盘查并口头传唤赵庆江至普定县公安局继续盘查,赵庆江供述了其在普定县城关镇周边多次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庆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盗主吕某、毕某、韦某、张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基本信息、领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庆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庆江多次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在被盘问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庆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颂辉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人民陪审员 鄢英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