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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8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强、陈倩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强,陈倩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93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路55号,统一社会���用代码91442000982115156N。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杰,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强,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倩碧,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强、陈倩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陈强拖欠贷款本息未按时归还,且被告陈强、陈倩碧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陈强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陈强向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27604.03元及利息14380.39元、罚息1418.96元、复利448.82元(暂计至2017年5月4日共计243852.2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3.被告陈倩碧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起诉后被告陈强偿还了927.66元,截至2017年7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226676.37元、利息19645.29元、罚息4456.97元、复利1511.23元;另外,明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指《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额度)。被告陈强、陈倩碧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陈强。签约情况:2014年11月24日,陈强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写并递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8149003231),同意接受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此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陈强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陈强签名确认。贷款金额:先后发放2笔贷款,分别为250000元、14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25000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贷款140000元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日为还款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5%。罚息计收标准: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月利率1.95%。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95%计收复利。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欠款情况:陈强自2017年2月开始未按时足额还款,暂计至2017年7月25日,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226676.37元、利息19645.29元、罚息4456.97元、复利1511.23元(其中250000元贷款欠本金91023.71元、利息6430.86元、罚息3055.77元、复利547.08元;140000元贷款欠本金135652.66元、利息13214.43元、罚息1401.20元、复利964.15元)。另查,陈强、陈倩碧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陈强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属于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陈强还应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对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张陈强欠款的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系统截图证实,且陈强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陈强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陈倩碧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倩碧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强、陈倩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陈强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814900323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二、被告陈强、陈倩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26676.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25日,利息为19645.29元、罚息为4456.97元、复利为1511.23元,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未到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95%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复利;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8元,减半收取2479元,诉讼保全费1739元,合计4218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被告陈强、陈倩碧负担(该费用被告陈强、陈倩碧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颖书记员  黄燕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