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5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康路与李佳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路,李佳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5473号原告:康路,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武汉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佳伶,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康路与被告李佳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路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14582元(其中本金113000元、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为1582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506元(违约金以11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0止,后期违约金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2、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的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8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用款遂以其车辆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手续,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相关借据,约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3000元,月息为百分之一点四,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李佳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康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对案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鄂A×××××别克牌小轿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90400元,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一点四;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还利息1266元,2016年10月18日还利息1266元,2016年11月18日还本金90400元;如被告逾期还款,除按还款计划规定金额向原告偿付本息外,还需每日按未还本金的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原告可随时扣留和占有抵押车辆并按合同第八条处置抵押物。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变卖抵押车辆,变卖收入在扣除变卖费用及借款本息、违约金后,如还有剩余部分应予退还,如有不足,原告有权继续追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冷冰账户汇款给被告82168元、付现金8232元,合计90400元。同日,原告还通过冷冰账户汇款给被告20792元、付现金1808元,合计22600元。上述借款共计11300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1582元。为此成诉。另查明,原告代案外人收取被告借款服务费18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违约金比例之和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只约定了90400元这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金并就该笔借款设置了抵押,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400元及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50元(注明:1266元减去多收的利息316元)并自2016年10月1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22600元借款一节,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违约金,对还款时间也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只能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案外人收取的借款服务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佳伶偿还原告康路借款本金113000元;二、被告李佳伶支付原告康路借款利息950元;三、被告李佳伶支付原告康路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0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四、被告李佳伶支付原告康路借款利息(利息以22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五、如被告李佳伶不能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偿还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的债务,原告康路有权就该债权以拍卖、变卖案涉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康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00元,由原告康路负担50元,由被告李佳伶负担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守俊人民陪审员 张耀国人民陪审员 胡思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梅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