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牛海艳与邵志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海艳,邵志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965号原告:牛海艳,女,1970年06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邵志会,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牛海艳与被告邵志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海艳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志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邵志会立即偿还四笔借款本金402150.00元及一笔借款本金367500.00元的利息自借款日2017年7月25日起按约定0.015元利率计息给付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25日间,被告邵志会向我分别四笔借款合计402150.00元,一笔借款本金367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15元,另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四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时,被告为我分别出具两枚借据和两枚欠据。之后,我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能偿还,拖欠至今。被告邵志会未作答辩。本案应查明的事实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4021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得以支持。围绕本案应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两枚借据和两枚欠据。意在证明,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25日间,被告向原告分别四次借款共计402150.00元的事实及一笔借款367500.00元,约定利率为0.015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书面答辩、举证质证。认证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两枚借据和两枚欠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25日间,被告邵志会向原告牛海艳分别四笔借款合计402150.00元,一笔借款本金367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15元,另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四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四笔借款原告陈述系现金支付给被告。当时,被告邵志会为原告牛海艳分别出具两枚借据和两枚欠据。此款,被告未偿还,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志会向原告牛海艳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邵志会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一笔借款本金367500.00元,约定利率为0.015元,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牛海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邵志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志会偿还原告牛海艳借款本金402150.00元;二、自2017年1月18日起被告邵志会向原告牛海艳支付借款本金367500.00元,按0.015元利率计息还清为止。以上第一、二项款,由被告邵志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6.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020.00元合计5686.00元,由被告邵志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开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