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一良与刘祚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良,刘祚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1835号原告:刘一良,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迎盼,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祚玉,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刘一良与被告刘祚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祚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一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祚玉偿还借款118248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118248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刘一良、刘祚玉为同事关系。2014年,刘祚玉以有急用为由向刘一良借款,刘一良通过刷信用卡借给刘祚玉29000元,刘祚玉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三分,刘祚玉按约偿还一年利息,未支付本金。2015年12月,刘祚玉又借款63000元,刘一良仍通过刷信用卡提供了借款,刘祚玉出具借条,但未写明利息。2016年2月7日,刘一良与刘祚玉协商更换了借款,写明借款92000元,刘祚玉保证在2017年6月31日前归还,刘祚玉同时收回了原来的两张借条。2016年2月10日,刘祚玉再次借款,刘一良通过刷信用卡给付2万元,因刘祚玉着急要走未出具借条,2016年2月24日补具借条。2017年3月24日,刘祚玉又向刘一良借款,刘一良凑了现金6248元借给刘祚玉,刘祚玉出具借条。上述款项刘祚玉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刘祚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刘一良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用以证实刘祚玉共借款118248元;证据2.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实刘一良通过刷信用卡提供借款;证据3.刘一良与刘祚玉对话录音光盘及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刘祚玉认可刘一良以刷信用卡形式向其支付借款112000元。经审查,证据1的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信用卡账单,无法体现刘一良通过刷信用卡提供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刘祚玉未提出异议,其通话内容能够对证据1进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刘祚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刘一良(放款人)借给刘祚玉(借款人)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92000.00元)保证在2017年6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刘祚玉2016年2月7日”。2016年2月24日,刘祚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刘一良(放款人)借给刘祚玉(借款人)人民贰万元整。(¥20000.00元)保证在2017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刘祚玉2016年2月24日”。2017年3月24日,刘祚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刘一良人民币陆仟贰佰肆拾捌元整。(¥6248.00元)保证在2017年年底前归还。借款人:刘祚玉2017年3月24日”。诉讼中,刘一良撤回对借款6248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刘祚玉偿还借款112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118248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刘一良主张与刘祚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条及收到条予以证实。本案借款数额不大,刘一良主张交付借款后由刘祚玉出具借条及收到条,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刘祚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自己出具借条及收到条的行为负责,本院对刘一良与刘祚玉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约定借款92000元、20000元分别于2017年6月31日前、2016年5月1日前归还,现借款期限已至,刘祚玉应按约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刘一良要求刘祚玉偿还借款11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刘一良要求刘祚玉支付利息损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一良主张的利息损失实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以9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刘祚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祚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一良借款1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刘祚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减半收取计1345元,由刘一良负担75元,刘祚玉负担1270元。案件申请费1170元,由刘祚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和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