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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长洋诉被告张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洋,张贵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1210号原告:张长洋,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张贵斌,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原告张长洋诉被告张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贵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起,被告因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被告张贵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为��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共计54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长洋借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950元,由被告张贵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杨 景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人民陪审员  扈本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元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