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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武穴市楚威日用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穴市楚威日用塑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4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穴市楚威日用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东郊龙坪镇。法定代表人:胡均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理人:刘向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乐平市宇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乐安江工业园塔山区。法定代表人:徐雪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武穴市楚威日用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乐平市宇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平宇波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2民终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楚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楚威公司欠江西宇波实业公司货款498800元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江西宇波实业公司将对楚威公司的498800元债权转让给乐平宇波贸易公司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3.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威楚公司并不欠分文货款,二审判决认定楚威公司归还571200元及相关利息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剥夺了楚威公司的辩论权利。楚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乐平宇波贸易公司提交意见称:1.楚威公司辩称其不欠江西宇波贸易公司货款,反而是江西宇波贸易公司欠楚威公司货款215200元,因楚威公司已承认欠款72400元,且从未提起主张货款的反诉,与基本事实不符。2.楚威公司欠江西宇波实业公司货款498800元不仅有买卖合同,还有全部的业务往来账、律师函、往来发票及楚威公司付款情况等均可证实,同时诉争的购销合同中楚威公司书面确认了该笔债务,并确认转让给乐平宇波贸易公司。3.楚威公司未提供其不欠乐平宇波贸易公司货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江西宇波实业公司将其对楚威公司的债权4988010元转让给乐平宇波贸易公司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楚威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楚威公司提出二审判决认定楚威公司欠江西宇波实业公司货款498800元缺乏证据证明。经查,2015年1月12日乐平宇波贸易公司与楚威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原欠江西宇波实业公司货款498800元一同并入乐平宇波贸易公司结算。”楚威公司在该购销合同上盖了公司印章,江西宇波实业公司在该合同的右下角表示“同意按本合同第八条执行,2015年1月12日”,并加盖该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1月27日江西宇波实业公司出具给楚威公司的对���单原件,载明内容如下:威楚公司:为了正确反应往来账款,需征询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账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财务几薄记录。如与贵单位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解)”处签章证明;如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说明事项”处详告贵单位账面余额,请给予回复。2016年1月28日楚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数据证明无误”一栏中签署意见并加盖“武穴市日用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楚威公司二审期间确认对账单上的签章系楚威公司管理人员所为。因为江西宇波实业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乐平宇波贸易公司同时向法院提交了江西宇波实业公司与楚威公司的购销合同传真件2份及往来账的记录情况、律师函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不仅签订在前的购销合同对楚威公司欠江西宇波实业公司货款数额及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乐平宇波贸易公司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楚威公司作为债务人在购销合同之后的对账单原件上再次对债权转让中的债务数额进行了确认。楚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否定购销合同和对账单,故二审判决认定江西宇波实业公司与威楚公司之间存在498800元债权关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江西宇波实业公司将对楚威公司的498800元债权转让给乐平宇波贸易公司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从乐平宇波贸易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可知,楚威公司对江西宇波实业公司享有楚威公司的债权数额进行了确认,且通过合同的形式三方当事人对楚威公司欠付江西宇波实业公司货款498800元转让给乐平宇波贸易公司进行了确认,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二审判决认定��西宇波实业公司对楚威公司享有的498800元债权转让给乐平宇波贸易公司的事实并无不当。3.楚威公司提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楚威公司并不欠分文货款,二审判决认定威楚公司归还571200元及相关利息缺乏证据证明。经查,楚威公司与江西宇波实业公司曾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楚威公司欠江西宇波实业公司498800元货款未归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之后乐平宇波贸易公司与楚威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次买卖合同关系发生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对楚威公司欠付江西宇波实业公司货款498800元进行了确认,并确定由乐平宇波贸易公司受让该笔债权,该确认方式已完成通知债权人的需要。故二审判决认定楚威公司偿还乐平宇波贸易公司货款57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剥夺了楚威公司的辩论权的问题。经查,二审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并制作了相关笔录。楚威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了公章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故楚威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威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穴市楚威日用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黄声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