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与曾永华、曾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曾永华,曾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8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住所地:上杭县北环路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50823857981653D。负责人:沈兴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启富,男,系该行职员。被告:曾永华,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曾连英,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系曾永华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上杭支行)与被告曾永华、曾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永华、曾连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上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建行上杭支行与曾永华、曾连英签订的2012年建岩杭个房借字549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建行上杭支行与曾永华、曾连英的借贷关系;2、曾永华、曾连英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72298.37元、利息6340.88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及自2017年3月7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处分曾永华、曾连英向建行上杭支行提供的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建行上杭支行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曾永华、曾连英承担。事实和理由:曾永华、曾连英属夫妻关系,应其申请,建行上杭支行于2012年12月27日与曾永华、曾连英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年建岩杭个房借字549号),双方约定:建行上杭支行贷给曾永华、曾连英借款本金69万元,期限120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当年执行的贷款年利率为7.205%(按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起执行新的借款利率和罚息��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贷款由曾永华、曾连英所有的位于上杭县鑫业花园紫金公园旁E幢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上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曾永华、曾连英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6日,曾永华、曾连英已拖欠建行上杭支行贷款本金472298.37元、利息6340.88元。经建行上杭支行多次催收,曾永华、曾连英仍未归还。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情形;根据第十七条,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曾永华、曾连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在举证期限���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对建行上杭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曾永华、曾连英对建行上杭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建行上杭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建行上杭支行与曾永华、曾连英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行上杭支行已按约向曾永华发放贷款,但曾永华、曾连英从2017年1月份起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上杭支行诉请解除与曾永华、曾连英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由曾永华、曾连英归还所欠借款本息以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曾永华、曾连英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杭县鑫业花园紫金公园旁E幢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建行上杭支行诉请对依法处分曾永华、曾连英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曾永华、曾连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与曾永华、曾连英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2012年建岩杭个房借字549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曾永华、曾连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借款本金472298.37元及截止2017年3月6日的借款利息6340.88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72298.37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三、曾永华、曾连英到期未清偿上述款项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有权申请本院拍卖或变卖曾永华、曾连英名下坐落于上杭县鑫业花园紫金公园旁E幢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计4300元,由曾永华、曾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伟强人民陪审员 蓝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赖顺萍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