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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三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三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618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三虎,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三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瑞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吴三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吴三虎与李光强(已判刑)、陈某等人在温县岳村乡关白庄村郑某家喝完酒后,陈某与吴三虎因琐事发生争执,吴三虎与李光强对陈某殴打,致陈某左眼眶内、下壁骨折。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6月13日,吴三虎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5月13日,吴三虎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三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朱某、孙某的证言,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投案证明,同案犯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三虎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三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芳人民陪审员  张火军人民陪审员  张少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文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