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庆福与谭长州、胡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长州,张庆福,胡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长州,男,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福,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林,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胡涛,男,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上诉人谭长州因与被上诉人张庆福、原审被告胡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6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谭长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被上诉人张庆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林、原审被告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长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案外人张坤系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在本次合伙经营受益范围内承担适当补偿责任。2、事发时被上诉人存在饮酒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张庆福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结算单很清楚的能够证明包工头是上诉人,并且工资是由上诉人支付。并且至今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事情发生后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部分医疗费用。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干活的时候,所有的工具都是由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雇佣关系的条件和特征。应是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饮酒,因为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雇工,服从上诉人的安排,饮酒也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倒好酒,让被上诉人饮酒,过错完全在于上诉人方。请求法庭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胡涛述称,对上诉人上诉我没有什么意见。张庆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谭长州、胡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8184元。2、诉讼费由谭长州、胡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涛在装修自家房屋时联系了谭长州,谭长州找到张庆福等人共同装修该房屋,谭长州携带了主要的工作工具,张庆福的报酬由谭长州根据工作情况进行发放。张庆福长期从事装饰装修活动,诉讼中自称从业20多年��2016年4月22日,在施工过程中,张庆福在使用切割锯锯木板时不慎被锯锯伤手指,后入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由谭长州为其实际垫付了12490元治疗费。后因赔偿问题未果,张庆福起诉,诉讼中经鉴定,张庆福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要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关于谭长州主张系与张庆福及案外人合伙,庭审中谭长州没有提供出合伙协议,关于录音不足以证明合伙事实。关于谭长州主张张庆福在施工前饮酒,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张庆福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张庆福与谭长州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庆福系雇员,谭长州系雇主,涉案装修工程系谭长州从胡涛处承揽,谭长州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具体施工,谭长州提供主要的工作工具,张庆福的报酬由谭长州根据工作情况发放,张庆福只是提供劳务,其特征符合雇佣关系。谭长州称��方系合伙关系,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因此张庆福作为雇员在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谭长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张庆福受伤的原因,除了雇主谭长州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及有效管理外,张庆福作为从业二十多年的工人,应对操作规程了然于心,但其疏于自身安全,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工作,且锯木板本身技术含量较低,正是张庆福个人的疏忽大意才导致在操作切割锯时不慎伤到自己手指,对此张庆福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减轻30%为宜。关于张庆福要求房主胡涛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是,房主与谭长州之间系承揽关系,谭长州系承揽人,房主为定做人,就在装修工程而言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从双方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看,张庆福并无证据证明定做人存在指示或者选任过失,因此要求房主承担责任的依据��足。关于张庆福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2490元系双方庭审中共同确认的数额,可以认定。2、误工费,对张庆福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过高,结合其工作性质,酌情按100元/天支持,结合鉴定意见,支持90天,为9000元。3、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可以支持,按照鉴定意见支持30天,为2400元。4、营养费1020元,谭长州不持异议,可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谭长州不持异议,可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结合张庆福伤情,张庆福主张的32514元,未超出规定,予以支持。7、张庆福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支持,考虑住院治疗确需产生相关损失,酌情支持400元。8、鉴定产生的费用268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1254元。上述损失应由谭长州承担70%,支持42877.8元。对谭长州已经支付的12490元,应从其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综上,遂判决:一、谭长州赔偿张庆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2877.8元,已付12490元,余款30387.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张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张坤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张坤是合伙关系,干活当天被上诉人存在饮酒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符合实际,真实可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与当事人的陈述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涉案装修系胡涛联系上诉人进行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好工钱后,安排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及饮酒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的事实,涉案装修由房主胡涛联系上诉人谭长州,上诉人谭长州自带施工工具并与被上诉人张庆福谈好工钱后安排其进行施工,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反而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依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上诉人应依法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又因被上诉人在工作前存在饮酒行为,存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谭长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谭长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国渠审判员 孙尚武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