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必江、刘必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必江,刘必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必江,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福,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必生,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上诉人刘必江因与被上诉人刘必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必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必江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二、由刘必生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刘必江没有证据证明刘必生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1.刘必江在一审时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五里村土地承包清册、人民调解委员会移交报告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必生侵权的事实。2.刘必生建房时,刘必江在温州打工,不知道刘必生将房屋建到自己的土地上。3.本案是普通程序审理,作为合议庭人员应当到争议的土地进行现场勘查,但合议庭成员没有现场勘查,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刘必江一审已提交了相应证据,一审判决仅凭刘必生的口头辩称,就认定刘必生没有侵犯刘必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必生辩称,刘必生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且是经过政府批准的安置建房,该土地是从父母处继承而来,刘必生、刘必江各占一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刘必江于2016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必生拆除其建在刘必江承包耕地上的房屋及建筑物,并赔偿承包期内耕地经营收益损失58000元,诉讼费用由刘必生承担。在2017年5月5日庭审中,刘必江变更诉请为要求刘必生赔偿损失580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必江、刘必生系亲兄弟关系。因分家立户,两兄弟各分得父亲刘章才位于五里村祠堂门口的承包地。2006年,刘必生老房屋因黄衢南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征用而拆迁,刘必生在本村祠堂门口的承包地上建造新房。2015年6月18日,刘必江诉至法院,要求刘必生拆除建于祠堂门口的房屋,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58000元。后法院裁定驳回了刘必江的起诉;刘必江不服并上诉至衢州中院,衢州中院维持了原裁定。2016年2月24日,经刘必江申请,常山县农业局补发给刘必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年5月13日,刘必江再次诉至法院,诉请如前。2017年5月5日庭审中,刘必江变更诉请为要求刘必生赔偿损失580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刘必江主张刘必生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建房,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要求刘必生赔偿土地经营收益损失58000元,但刘必江无证据证明侵权的事实,刘必江主张的损失所依据的标准仅是其自己口头陈述按每平方米150元计算,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刘必生不予认可。故刘必江要求刘必生赔偿损失5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刘必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刘必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必江上诉主张刘必生在其所有的承包地上建房,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递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五里村土地承包清册、人民调解委员会移交报告等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二人从父亲处继承了位于五里村祠堂门口的承包地,面积一人一半,但对于具体地块的分割未作出明确约定。刘必江虽然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因刘必生在该地块亦享有相同面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该权证只能证明刘必江在该地块享有相应面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证明刘必生用于建房的土地权益归谁行使。刘必江要求刘必生按照每平方米150元的价值赔偿,缺乏相应依据。综上,刘必江的主张均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志昌审 判 员 程顺增审 判 员 郑慧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姚 瑶书 记 员 王慧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