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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贺兰县人民法院与孙红鹏、刘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兰县人民法院,孙红鹏,刘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宁0122执69号申请执行人:贺兰县人民法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光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彤伟,系该院院长。被执行人:孙红鹏,男,汉族,1996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纳帝水疗会所。被执行人:刘彪,男,汉族,1985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被执行人孙红鹏、刘彪盗窃罪一案,本院(2016)宁0122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执行人孙红鹏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执行人刘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4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红鹏已将个人承担的3000���罚金及50元执行费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刘彪至今尚未履行其所承担的1000元罚金。经查询被执行人刘彪名下有位于××县#2-201住房一套,现予以查封。又经向车辆、银行、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刘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彪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刘彪下落。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高波审判员张延君审判员马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