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支鸿良与上海申鼎国际科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鸿良,上海申鼎国际科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608号原告:支鸿良,男,195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申鼎国际科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陈晖,总经理。原告支鸿良与被告上海申鼎国际科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鸿良、被告申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支鸿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申鼎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工资59,280元。事实和理由:支鸿良原系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职工,签有劳动合同。2012年9月,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迁往奉贤区后,支鸿良等员工留守在原工作地点上海市田林路XXX号,直至2013年7月由申鼎公司接管,支鸿良继续从事原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起,申鼎公司工资发放已不正常,断断续续,2015年3月至今已有22个月未发放员工工资。期间,支鸿良等员工多次催讨,但总经理陈晖以各种理由推诿,支鸿良等员工珍惜工作,碍于情面,故拖欠至今。后陈晖突然通知支鸿良等员工回家,但未发放工资,因申鼎公司失信在先,故支鸿良提起诉讼。申鼎公司辩称,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系申鼎公司全资的项目,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搬迁至奉贤后,由申鼎公司接收了部分员工。申鼎公司的现任股东即法定代表人陈晖于2012年9月受让了全部股权,因原老板经营不善,欠债很多,陈晖自接手申鼎公司就不正常经营,债权人强行侵占了申鼎公司位于田林路的房屋出租,申鼎公司只有几间设备房出租给移动公司可收租金,另有几间办公室供管理人员办公,员工有20人左右,看家护院。因原老板的虚假债务,导致申鼎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无法支付员工工资,陈晖觉得对不起员工,告诉员工至法院起诉,由会计曹某某计算拖欠每位员工的工资金额,具体拖欠的金额陈晖并不清楚,但是会计计算的不会有错,故陈晖在欠付的工资明细上加盖公章,交给每位员工作为证据。申鼎公司也希望尽快发放员工工资,但只有被法院查封的账户中才有钱,同意支鸿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支鸿良于2013年7月退休。支鸿良持有一份加盖申鼎公司公章的2015年、2016年欠员工工资表,记载2015年4月至12月每月工资分别为2,290元、2,290元、2,512元、2,268元、2,512元、3,112元、2,868元、2,712元、2,490元,合计23,054元;2016年1月至12月每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3,042元、2,508元、2,552元、2,700元、2,688元、2,722元、2,900元、2,900元、2,922元、2,722元、2,700元,合计33,856元;历年加班补贴2,370元,共计欠薪59,280元。支鸿良另持有一份加盖申鼎公司公章的2015年3月工资明细,记载基本工资1,820元、工龄工资140元、加班补贴400元、伙食补贴168元、车贴140元,实发金额2,668元,签收人处由支鸿良签字。2016年12月8日,支鸿良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鼎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工资、法定加班费、车贴、饭贴、工龄工资等58,000余元。2016年12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支鸿良不服,起诉至本院。同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起诉至本院的还有曹某某、朱某某、禹某等10人,均另案处理。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退休证、工资明细、仲裁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支鸿良还提供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考勤表(手写打钩,2016年6月、10月考勤员为禹某,其余月份为支鸿良)、2014年9月至2016年11月警卫执勤记录本(后门)9本,记载每天巡逻情况、处置记录及交班记录。支鸿良表示申鼎公司处共有保安6人,前门4人,后门2人,其与禹某在后门,做二休二,上班时间为6点半至18点半;之前申鼎公司的楼被拍卖,后又市政动迁,支鸿良等员工等待申鼎公司支付工资,但申鼎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支付工资,支鸿良正常工作至2016年12月10日前后。申鼎公司对上述陈述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支鸿良主张其在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正常为申鼎公司工作,但申鼎公司不支付其工资,申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因法院查封其账户,故无法支付支鸿良等员工工资。但根据申鼎公司的辩称,申鼎公司自2012年9月起就不正常经营,名下除几间设备房和办公室外,其余房屋被他人侵占,而支鸿良却主张包括其在内仍有6名保安为申鼎公司工作,担任巡逻等保安职责,且支鸿良等员工在未领取工资的情况下,仍继续为申鼎公司提供劳务近两年,支鸿良的主张与申鼎公司的辩称不相符,也不符合常理。另外,支鸿良提供的考勤表由其及其他涉诉人员手写打钩,警卫执勤记录本由其及其他涉诉人员自行书写,欠薪工资表同样由其他涉诉人员制作,且支鸿良与申鼎公司对欠薪工资表中具体金额如何计算得出均无法陈述清楚,申鼎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支鸿良有提供劳务及申鼎公司存在欠薪的事实。综上,支鸿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支鸿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支鸿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蒋凤莲人民陪审员 杨保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