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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清县大兴沟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与李荣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清县大兴沟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李荣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840号原告汪清县大兴沟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吉林省汪清县。法定代表人孙落范,村委会主任。被告李荣民,男,1948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原告汪清县大兴沟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诉被告李荣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落范、被告李荣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将北山一队落叶松林村集体土地1.91公顷包给了我村村民金哲石家庭承包经营,当时为减少金哲石家庭缴纳农业税的负担,没有将1.91公顷土地登记在册。2004年金哲石去世后其妻子姜善花将自家房屋卖给被告时,未经村委会同意将家庭承包地(其中包括册外地1.91公顷)全部交由被告耕种至今。原告认为,现被告耕种的1.91公顷耕地为原告永安村集体所有土地,未经原告允许任何人不得随意转让并擅自耕种。被告是大兴沟镇红日村村民而不是原告永安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耕种行为,是对原告土地所有权的侵犯。为维护原告土地所有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北山一队落叶松林1.91公顷耕地。被告辩称,2004年2月,经红日村关德华介绍,得知永安村村民要一次性卖掉自家的房子和承包土地(长期转让),后经与金哲石双方商议,金哲石将自家房屋和承包地(在册地1.31公顷,册外地1.91公顷)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如果村里收回这块地,也要等到2025年12月31日承包期结束,否则,必须给我10万元钱(包括房子和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土地承包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哲石家合法的承包土地面积为1.31公顷,涉案的1.91公顷土地属于永安村集体土地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金哲石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房证,证明2004年金哲石将房子和土地卖给被告,并将房证和土地证一并交给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各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被告李荣民经红日村村民关德华介绍,与永安村村民金哲石达成口头协议,金哲石将自己位于汪清县大兴沟镇永安村的房屋以1万多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李荣民,并将自己承包的1.31公顷在册地及自己耕种的1.91公顷册外地交由被告李荣民耕种,金哲石同时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并交给了被告李荣民。现原告以被告耕种的1.91公顷土地系永安村村集体土地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另查明,被告李荣民为汪清县大兴沟镇后河村(红日村)村民,涉案的土地为汪清县大兴沟镇永安村集体所有。在国家实施土地承包时,金哲石作为农户的代表与永安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位于永安村东山、北山的1.31公顷土地及北山一队落叶松林的1.91公顷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当时村委会为减少金哲石家庭缴纳农业税的负担,没有将1.91公顷土地登记在册。1996年在办理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金哲石家的土地未作调整,1.31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仍登记在金哲石名下。目前,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尚未届满。本院认为,永安村村民金哲石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给被告李荣民,并将自己的1.31公顷承包土地及1.91公顷册外地一并交由被告耕种是事实。在金哲石与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双方只对房屋买卖及耕种土地的事宜达成了共识。虽然金哲石在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被告李荣民时将册外地一并交由被告耕种,并将1.31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并交给被告,但双方并没有就土地是否转包或转让等问题进行协商并与本案原告永安村村委会办理相关流转手续。现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91公顷土地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荣民继续耕种涉案土地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李荣民应当将涉案的1.91公顷土地返还给原告永安村村委会。此外,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系由案外人金哲石卖房带地引起,被告的请求应当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荣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在2017年耕种期结束后,立即将本案诉争的1.91公顷土地返还给原告汪清县大兴沟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荣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秀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明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