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3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刘于成与严汝祥、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于成,严汝祥,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279号原告:刘于成,男,1949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荣根,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汝祥,男,1963年3月10日生,��族,居民,住射阳县。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城海滨大道西湖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韦军华,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于成与被告严汝祥、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汝祥、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106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存47000元放在盛源小额信贷,票据于2014年11月30日被鑫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建海、王建文转入新城医院,换成借条,被告严汝祥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严汝祥、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0日,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以加盖“滨海新城医院”印章的借款条据,约定年利息10%,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1月6日,条据上加盖一方章,内容为“福利6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严汝祥,2016年1月6日”,原告诉称该章是被告严汝祥所盖,且当天领取了600元利息。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7000元,加盖了“滨海新城医院”章印,该章印系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出具,有本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被告严汝祥,以方章为证,但方章上虽有严汝祥的字样,��方章不能作为被告严汝祥的签名章,条据上也没有被告严汝祥的签名确认,不能视为债务加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严汝祥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0688元,加上原告认可被告曾给付利息600元,仍低于被告应承担的利息金额,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06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严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于成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10688元;二、驳回原告刘于成对被告严汝祥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赵凡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栾海洋书 记 员 明 月附录法律��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