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中区福瑞斯水暖器材经营部与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中区福瑞斯水暖器材经营部,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641号原告:重庆市渝中区福瑞斯水暖器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433号,注册号:500103600455208。经营者:黄腾飞,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建,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于翔,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红宇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0828B。法定代表人:刘小容,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洁,男,1982年10月23日,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市渝中区福瑞斯水暖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福瑞斯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瑞斯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建、被告桓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洁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瑞斯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材料费人民币115116.00元,并以人民币11511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本清为止,按年利率6%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向被告承建的斌鑫.逸城时光A区(重庆市渝北区中央公园)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安装材料共计人民币115116.00元,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被告不构成债权债务转让关系。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重庆斌鑫伟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祺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请求伟祺公司支付该笔材料款,但是伟祺公司并未支付该笔款项,现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材料费。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桓大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应该是原告与杨斌,被告公司只是代为支付安装材料费。原、被告和杨斌的《三方协议》约定,构成了债权债务转让法律关系,由原告自行向伟祺公司催收,被告为确保原告的利益,一直在协助原告催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向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中央公园的斌鑫.逸城时光A区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安装材料,货款共计人民币115116.00元。2016年11月20日,以桓大公司为甲方,以杨斌为乙方,以福瑞斯经营部为丙方,甲、乙、丙签订了《三方协议》,乙方杨斌和李祥签名,原告加盖了公章、被告未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伟祺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伟祺公司将经杨斌核实的斌鑫.逸城时光A区16#、19#、20#及3#车库工程部分水电安装人工费人民币115116.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伍仟壹佰壹拾陆圆整)直接支付给福瑞斯经营部,此款从该工程结算款中进行扣除。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我公司负责。原告向伟祺公司请求支付该材料费,伟祺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该材料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对账单、《三方协议》、《委托支付函》、支付申请、领款申请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斌鑫.逸城时光A区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安装材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人民币115116.00元。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委托第三人伟祺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材料费。根据当事人的《三方协议》和委托第三方付款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债权债务转让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委托伟祺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材料费后,受委托人伟祺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该材料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渝中区福瑞斯水暖器材经营部给付安装材料费人民币115116.00元,并以未给付的安装材料费为本金基数,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利率向原告重庆市渝中区福瑞斯水暖器材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01.1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张元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红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