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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福合与高艳飞、张军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合,高艳飞,张军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540号原告:黄福合,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高艳飞,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张军堂,1977年2月8日,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下甸子村。负责人:王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黄福合与被告高艳飞、张军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辉,被告高艳飞,被告张军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534.31元。其中医疗费15226.51元、误工费30000.00元(10个月×3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2天×50.00元)、营养费840.00元(42天×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00元(11919.00元×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0元(9798.00元×10%×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车损1000.00元、鉴定费30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艳飞、张军堂按责任比例赔偿。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1时许,原告驾驶冀H1M6**号两轮摩托车沿25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茅荆坝乡移动电话营业厅门前路段时,与左转弯被告高艳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冀H1M6**号两轮摩托车碰撞后又与西侧停放姜文革驾驶被告张军堂所有的冀HM63**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被告高艳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艳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文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一系列损失。被告高艳飞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军堂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HM63**号福田运输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为多车相撞,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与另一主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15%的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16日,原告驾驶冀H1M6**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沿隆化县25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1时30分许,行驶至茅荆坝乡中国移动电话营业厅门前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被告高艳飞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冀H1M6**号两轮摩托车碰撞后又与西侧停放姜文革驾驶被告张军堂所有的冀HM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黄福合、被告高艳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证:高艳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转弯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黄福合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距,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姜文革未按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三方均具有违法过错。认定高艳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文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应由高艳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军堂、原告各承担20%的责任。被告高艳飞对此无异议,被告张军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由高艳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军堂、原告各承担15%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隆化县茅荆坝乡卫生院急救,后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颞、双),硬膜外血肿(颞、右),颅底骨折(前、双),颅骨骨折(颞,右),右侧视神经管壁骨折,右视神经挫伤,右侧颧骨骨折,右颧部软组织损伤,双耳中度感音聋。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营养,上级医院治疗视神经损伤及听力下降。2、继续口服甲钴胺0.5mg日3次,银杏叶片19.2mg日3次,丙戊酸钠0.2mg每8小时一次。两周复查肝功、血象,在医生指导下逐渐减量并停用丙戊酸钠。3、两周神外、眼科、口腔科、耳鼻喉科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的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福合颅脑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原告提交史井海证明一份、史进苍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日工资15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持续误工。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茅荆坝乡茅荆坝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的父亲黄振华为原告的被扶养人的事实。保险公司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住院记录中记载:患者自述是摩托车与摩托车相撞出现头痛头晕症状,根据病历来看,损失应该是与摩托车相撞造成,与保险公司承保货车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记载,不同意赔付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2016年10月6日的一张票据,黄福合的合字不一致,9月18号出院之后的票据没有报告单及病历予以佐证,均不予认可,此外,医疗费还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5%。对于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是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属于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赔付。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申请对合理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等证据,可以对误工期作出认定,无需鉴定,当庭驳回了保险公司的申请。保险公司为原告黄福合的事故车辆定损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张军堂所有的冀HM63**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黄福合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522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2天×50.00元)、营养费240.00元(12天×20.00元)、护理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误工费10843.20元(180天×60.24元)、伤残赔偿金23838.00元(11919.00元×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0元(9798.00元×10%×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车损200.00元、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3050.00元,合计62377.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且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高艳飞、黄福合、姜文革各自承担60%、20%、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军堂是姜文革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也是姜文革的雇主,姜文革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张军堂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高艳飞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姜文革、高艳飞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原告的损失。高艳飞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先予赔偿,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高艳飞赔付后,有权向被告高艳飞追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是与高艳飞摩托车相撞造成,与姜文革驾驶车辆无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票据中“和”字不符原告给出了解释,是茅荆坝乡卫生院出票时弄错了,被告高艳飞也予以佐证,证实是她与原告一起去的卫生院,票据是后出的。根据票据记载有救护车费、急救费、护送费等,与原告事故后的就医情况一致,对此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虽无检查报告单等予以佐证,但票据中的药物及检查也是诊疗其交通事故伤情产生的,是后期复查的费用,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5%,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医疗费数额经核实为15226.51元。原告出院医嘱中记载注意饮食营养,应为加强营养的意思,对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伤情严重但住院天数较短,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于护理期确定为30天、误工期确定为180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出事前原告在茅荆坝乡打零工,但原告并无固定工作单位和工作,除打零工外,也从事农业生产,对于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每天60.24元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亲黄振华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户口页和村委会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准确,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为20%,被告方负主要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被告高艳飞没有投保交强险,由被告保险公司一并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定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但交通费必然发生。原告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是经救护车去的,住院天数短,但原告到市里就医离家较远,且后期还到医院复查,根据这些情形,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高艳飞、张军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1830.00元、6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福合医疗费用100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等43061.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损200.0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用6066.5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13.30元,被告高艳飞赔偿363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福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474.30元。二、被告高艳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福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69.90元。三、被告张军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福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610.00元。案件受理费1914.00元,减半收取957.00元,由被告高艳飞负担574.20元、被告张军堂负担191.40元、原告负担19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龙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1914.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5009943100020;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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