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和陈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满族,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芳,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95876部队现役军人,住甘肃省山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竹青,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l3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缺席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有失公平。一、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住院期间缺席判决本案,属于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法院以分居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有违事实真相。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除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两套房屋外,还有上诉人现在居住的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0号水电四局小区高层2607号房屋一套和双方的住房公积金。一审法院未查明,也未将此房屋和住房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不当。三、一审法院将未取得所有权证的房产以购买时的价格作价分割,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两套房屋,截至目前都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对于上述房屋不应当做分割处理,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当事人另行起诉。退一步讲,即便是按照一审法院所述“等取得房产证后再分割财产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强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也不能按照当时房屋的购买价分割。房屋购买时的价格与现在的价格相差好几倍,尤其是地处不同城市的房屋价格相差更是巨大,未经中介机构评估,任何人都无法确定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当事人利益平衡一审法院未予考虑。陈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正当。因为高某某推迟开庭时间多次,一审法院书面通知由高某某代理人签收了开庭传票。开庭时高某某以有病为由,拒绝参加,但其并未提供其住院的恰当手续,其代理人当庭宣读了高某某亲笔书写的开庭意见。高某某多次滥用诉讼权利,导致司法程序严重滞后,造成当事人诉累及司法资源的浪费。二、本案双方感情破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的事实清楚。三、关于财产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为照顾高某某利益,解决久拖不决的纠纷,对高某某予以充分照顾,把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的无法实际分割的军产房,无法评估的情况下,按购买的价格分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高某某名下的房产属于婚后共有,无房产所有权证,评估没有任何依据。为充分照顾高某某利益,一审法院做出了4:6的分配原则。无论从那个角度讲已经极大照顾了高某某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91年11月14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七湖字第243号。于1992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婚后,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出资1214288元(含停车位170000元)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昌平路387号蓝天嘉园1号楼3单元18楼3180号房屋一套(面积145.04㎡)及停车位一个。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出资340960元,购买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银滩大桥银滩花园B-18-2-1601的房屋一套(面积93.99㎡)。双方再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陈某某曾于2015年提出离婚诉讼,2015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5)七民初字第90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许原、被告离婚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以双方自2012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缓和,双方却因分居,致使夫妻关系更加紧张。原告作为现役军人,对国家和人民都作出了重大贡献,婚姻的稳定对其安心服役、保卫国防具有重大意义,原告在婚姻出现问题后,所在部队也进行了沟通、调解,但均无效果,部队同意其通过诉讼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两套房屋,应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该两套房屋均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若在离婚时仅依据取得房产证后再分割财产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在处理原、被告婚姻关系时,应对房屋的居住、使用一并处理,对两套住房以购买时的总价1555248元予以分割。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昌平路387号蓝天嘉园1号楼3单元18楼3180号房屋(面积145.04㎡)属于军产房,对居住使用人有严格限制,故该房屋由原告陈某某占有、使用并享有、承担该房屋上的一切权利及义务;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银滩大桥银滩花园B-18-2-1601的房屋由被告高某某占有、使用并享有、承担该房屋上的一切权利及义务。被告高某某作为军人的家属,长期无私奉献,照顾家庭、抚养孩子,为原告安心在部队服役做出了重大贡献,在双方感情破裂后,离婚时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对原、被告出资购买的房屋款1555248元按照4:6比例分割,减去被告名下房屋的房款340960元,即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分割款1555248×60%-340960=592187.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昌平路387号蓝天嘉园1号楼3单元18楼3180号房屋(面积145.04㎡)由原告陈某某占有、使用并享有、承担该房屋上的一切权利及义务。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银滩大桥银滩花园B-18-2-1601的房屋由被告高某某占有、使用并享有、承担该房屋上的一切权利及义务。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高某某房屋分割款59218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6元,原、被告各承担281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申请法院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0号水电四局小区高层2607号房屋一套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泽衍,而非高某某或陈某某。如果高某某认为该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通过诉讼确立双方对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后再行主张权利。2.关于住户公积金分割。高某某与陈某某表示已达成和解,本院不再处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某与高某某结婚26年,一人军营卫国,一人教子在家,聚少离多,相濡以沫,相助相伴不易。但时过境迁,渐行渐远,现陈某某离意绝决,高某某亦愿放手,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尊重和准许。关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昌平路387号蓝天嘉园1号楼3单元18楼3180号房屋(面积145.04㎡)和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银滩大桥银滩花园B-18-2-1601的房屋,因均未取得所有权证,一审法院判决由双方分别占有、使用,仅对购房款先行进行了分割,充分考虑了房屋取得的方式、实际占有、生活方便和利益平衡,二审意见相同。待前述两套房屋取得所有权证后,双方可协商解决差价问题。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正当的问题。经查,高某某因病一审虽未到庭,但二审到庭参加了诉讼,充分表达了同意离婚的意愿和对财产分割的意见,且该问题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对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林代理审判员 关 涛代理审判员 王锡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瑞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