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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应贤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贤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7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贤拓,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大学肄业,无业,住温州市龙湾区。2012年8月18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2月7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4日因诈骗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5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4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身体疾病被转为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同年4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病未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本案诈骗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贤拓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贤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2017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应贤拓在温州市鹿城区维多利亚酒店6012房间内,趁被害人杨某2睡觉时,用杨某2的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盗走杨某2人民币5000元。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应贤拓已将人民币5000元退还杨某2。(二)诈骗事实2017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应贤拓虚构帮被害人邓某在一微信赌博群里“上分”(即给微信赌博群里的账户充值),隐匿真实“上分”程序,私自将邓某“上分”的人民币15000元钱充入自己的赌博账号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应贤拓家属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黑色苹果7手机一只、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被害人邓某、杨某2的陈述,证人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民生银行对账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清单、收条、暂扣款票据、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贤拓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应贤拓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应贤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且有劣迹,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应贤拓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贤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暂存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15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邓晶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明举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人民陪审员  李悌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