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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与朱四达、郑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朱四达,郑亚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3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环城东路99号。代表人:刘进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寿雁,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四达,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郑亚华,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漳浦支行)与被告朱四达、郑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漳浦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陈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四达、郑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漳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四达、郑亚华共同偿还农行漳浦支行借款本金942731.6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为13850.63元,此后按约定继续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合计956582.23元;2.判令农行漳浦支行对址在漳浦县××路东岳花园南××、××室(浦国用(2006)第09530、09537号,浦房权证漳浦字第××、08××26、08××23、08××24号)的房产抵押物享有变卖或拍卖的权利并就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朱四达因购买木地板需要,与农行漳浦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朱四达、郑亚华提供房产作为抵押,并且均在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约定:朱四达可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间,在额度95万元的幅度内向农行漳浦支行申请借款,其中50万元为自助循环借款。借款期限内,单笔借款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所有款项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9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确定。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朱四达、郑亚华自愿以共有的址在漳浦县××路东岳花园南××、××室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物担保的最高余额为1884100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农行漳浦支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到期后,朱四达未能偿还借款。借款发生在朱四达与郑亚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截至2017年3月12日,朱四达尚欠借款本金942731.60元及利息13850.63元,及此后利息未归还。朱四达、郑亚华均未作答辩。农行漳浦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浦国用(2006)字第09530号土地使用权证、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浦国用(2006)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浦房抵(2013-2809)号漳浦县房地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汇总试算、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朱四达、郑亚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朱四达、郑亚华与农行漳浦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四达可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间,在额度95万元的幅度内向农行漳浦支行申请借款,其中50万元额度为自助循环借款。借款期限内,单笔借款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所有款项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2月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一次性还本按约结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朱四达、郑亚华提供其所有的址在漳浦县××镇东岳花园南××室店面[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浦国用(2006)字第XX号]及漳浦县绥安镇东岳花园XX号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浦国用(2006)字第XX号]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1884100元。合同还对借款人和抵押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农行漳浦支行依约发放贷款。本次朱四达于2015年12月2日借款50万元,期限至2016年12月1日,2015年12月3日借款45万元,期限至2016年12月2日,两笔借款执行利率均为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4852%。借款到期后。朱四达未能归还本息,截至2017年3月12日,朱四达尚欠借款本金942731.60元及罚息13845.83元、复利4.80元,合计956582.23元,及此后利息未偿还。朱四达与郑亚华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亚华以抵押物的共有权人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农行漳浦支行与朱四达、郑亚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农行漳浦支行依约向朱四达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朱四达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郑亚华作为朱四达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四达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朱四达、郑亚华自愿以共有的址在漳浦县××镇东岳花园南××室及××镇东岳花园南××号的房产为上述债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朱四达未能依约履行债务,故农行漳浦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朱四达、郑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农行漳浦支行请求判令朱四达、郑亚华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并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四达、郑亚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借款本金942731.60元及截至2017年3月12日的罚息13845.83元、复利4.80元,合计956582.23元,并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利息;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对朱四达、郑亚华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漳浦县××镇东岳花园南××室店面[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浦国用(2006)字第09530号]及漳浦县绥安镇东岳花园XX号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浦国用(2006)字第XX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6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683元,由朱四达、郑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勇附注: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