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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韩桃花与冀红杰、广州洪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桃花,冀红杰,广州洪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2835号原告:韩桃花,女,汉族,1969年4月2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吕芳芳、李来斌,均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红杰,男,汉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广州洪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大道中125号自编六栋(侯供楼A栋)A-808房(仅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刘建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4、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黄标、范小强,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桃花诉被告冀红杰、广州洪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胡名态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吕芳芳、黄标到庭参加了诉讼。冀红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6日12时40分,冀红杰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广州市南沙区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红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医疗终结后,于2017年5月16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右下肢损伤致右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评定为八级伤残;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致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肇事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是物流公司;其中,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已理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51156.5元(扣除交强险10000元及本案三被告垫付费用外,原告自付51156.5元,有票据);2、其他药品费1659.5元(有票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4、营养费2000元(酌情);5、医疗用品费659.3元(购买纸巾、护理垫、湿纸巾等,提供票据);6、住院护理费8300元(100元/天);7、出院护理费18000元(出院后休6个月180天,有医嘱,按100元/天计算);8、残疾赔偿金271326.96元(按37684.3元/年计算20年,赔偿系数按0.36计算);9、误工费128577.07元(原告从事出租房工作,按租赁业在岗职工6548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共384天);10、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11、交通费2000元(酌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以上共计529479.33元,扣减交强险110000元,还应赔偿419479.33元。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19479.33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冀红杰、物流公司无答辩,无提供证据。保险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保险公司已通过物流公司预赔75404.4元;确认原告自付51156.5元,但应扣减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购买其他药品费用,与交通事故交联性不能确认;营养费未实际支出;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出院护理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出院后已有自理能力;误工费,误工期以120天为宜,原告无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以1895元/月计算误工费为宜;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系数为32%;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按200元为宜;医疗用品费,无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8000元为宜,且不应在商业险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冀红杰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广州市南沙区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冀红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红杰、原告签名确认。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相关保险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理赔伤残赔偿110000元,并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此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足额商业险。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受伤后,当日送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救治,后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65天。该院以“右小腿软组织毁损伤”收入院,认为“伤情严重,可能截肢”,并对原告行“右小腿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撕脱皮肤翻转植皮”等手术。出院医嘱:右下肢定期换药,出院后门诊复查以观察伤口愈合、皮肤生长情况,并视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进一步手术治疗,右足功能锻炼,住院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陆个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等等。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复诊。2017年4月10日,原告因“右小腿后侧仍见皮肤缺损,少量渗出”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18天。该院对其行“清创游离植皮负压引流术,右腘窝瘢痕切除术”等治疗,病历记载住院期间陪护1人,不适随诊等。2017年5月16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因右下肢软组织严重毁损伤,从而导致右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评定为八级伤残;并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大面积皮肤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2500元。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179995.25元,除去交强险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垫付75404.4元及冀红杰、物流公司垫付部分,原告自付51156.5元。此外,原告出院后门诊复诊等购买中药等花费1659.5元、购买纸巾等必要用品花费659.3元。原告与家人在南沙承租多幢房产,再转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庭审查明,冀红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险及足额商业保险。故本案焦点在于核实原告损失。关于原告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扣除交强险10000元及各被告垫付部分,原告自付51156.5元,有相应发票及病历等证实,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超医保范围部分,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该主张。此外,冀红杰、物流公司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2、购买其他药品费1659.5元、购买医疗用品费659.3元,属必要费用,经核实相关票据的时间、姓名,本院对上述费用均予确认。3、住院伙食费。原告共住院83天,计8300元。4、营养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严重,予以支持。5、住院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83天,计6640元。6、出院后护理费。原告右腿伤情严重、行动不便,出院后确需人护理,且有医嘱为证。出院后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6个月为14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八级(赔偿系数30%)、九级(酌情增加3%)、十级伤残(酌情增加1%)各一处,予以确认。按34757.2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36348.96元。8、误工费。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受伤后第一次住院,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并视情况进行第二次手术。因伤口愈合不良,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4月28日出院。原告主张误工期自2016年4月26日计至评残前一日即2017年5月15日,无明显拖延,并无不妥。误工天数为384天。原告主张按租赁业国有在岗职工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其受伤导致租金收入减少的情况。考虑到原告确有劳动能力,本院按1895元/月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24256元(1895元/月÷30×384)。9、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35000元。以上共计383920.26元。该383920.26元扣减已理赔的交强险110000元,其余273920.2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桃花273920.26元;二、驳回原告韩桃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6元,由原告韩桃花负担13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名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马稷良书 记 员 黄桂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