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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林德敏与吴江市湖盛金属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敏,吴江市湖盛金属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977号原告:林德敏,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湖盛金属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9383424XJ。法定代表人:陆明芳,执行懂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汝虎城,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德敏诉被告陈益忠、吴江市湖盛金属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益忠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101038.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被告湖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汝虎城、被告太保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11日6时40分许,陈益忠驾驶苏E×××××号小型货车沿嘉兴市新塍镇嘉塍线5K+580M处由北往南直行超车时与前方同向直行的原告林德敏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9月11日,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益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德敏无责任。3、机动车保险情况:苏E×××××号小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湖盛公司,陈益忠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属履行公司职务,在被告太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4、原告的伤势及三期: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9肋、左侧第5、6、7肋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伤残;原告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建议四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一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一个月。定残日为2017年4月5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鉴定费:2100元。7、医疗费:5308.12元。被告湖盛公司已支付5081.92元。被告太保苏州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但交强险并不区分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非医保费用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误工费:135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发前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其主张误工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日平均工资113元标准计算120天,在本院核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45732元。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866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残疾赔偿金为45732元,在本院核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200元。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就医地点、时间、陪护人数、次数,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4、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按30元每天按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5、护理费:339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13元计算30天为3390元,在本院核准范围内,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471.8元。原告育有二男一女,分别为:苏金,男,1997年9月21日出生,苏梅,女,2000年3月6日出生,苏言朋,男,2001年10月29日出生,同为扶养人的另有一人。张回连系原告林德敏母亲,于1954年4月19日出生。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以证明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太保苏州公司提出村委会和派出所的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伤者和张回连系母女关系,该被扶养人是否健在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和户口本,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提及张回连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母亲张回连其他扶养人的情况,故主张张回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71.8元(17359×0.1×2÷2+17359×0.1×1)。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陈益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陈益忠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盛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53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39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732元、误工费135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1.8元,以上合计79481.92元。被告太保苏州公司作为苏E×××××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德敏的损失,即太保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028.12元(53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质性损失66353.8元,以上合计77381.9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2100元,由被告湖盛公司赔偿,因被告湖盛公司已支付赔偿款5081.92元,故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应赔偿原告74400元[77381.92元-(5081.92元-2100)],被告湖盛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支付部分可自行向被告太保苏州公司理赔。原告超过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德敏各项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林德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元,由原告林德敏负担113元,由被告吴江市湖盛金属门窗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剑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