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尚志市聚鑫塑钢铝合金加工部与王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志市聚鑫塑钢铝合金加工部,王延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1400号原告:尚志市聚鑫塑钢铝合金加工部。住所地,尚志市黑龙宫镇龙宫村。负责人:杨国忠,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尚志市黑龙宫镇龙宫村。被告:王延军,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黑龙宫镇龙宫村。原告尚志市聚鑫塑钢铝合金加工部与被告王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志市聚鑫塑钢铝合金加工部负责人杨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志市聚鑫塑钢铝合金加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延军给付窗户款10800元,利息款1512元(以108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为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嗣后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王延军因盖房子用铝合金窗户及室内隔断,向原告赊购窗户,共欠窗户款10800元。此款经索要,王延军于2014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2015年12月31日还款,如逾期不还,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逾期后王延军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王延军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王延军未出庭,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审查,依法认定如下并在卷佐证:原告举示的欠据,记载内容为:人民币壹万零捌佰元整(10800元),欠窗户款,并有王延军签字捺印,与两位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原告给王延军家安门窗,听杨国忠说王延军仍欠窗户款”相符,可以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仅提供了欠据上的一段内容“2015年12月31日前给不上,按1分利计算”,该字迹经询问,为原告负责人杨国忠书写,且位于王延军签名的下方,杨国忠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又没有其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王延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利和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因安装门窗需要,王延军向尚志市聚鑫塑钢铝合金加工部赊购门窗,共欠门窗款10800元,该欠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本案中,因购买、安装门窗,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数额、时间给付价款;原告多次向王延军索要欠款,王延军至今未能给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王延军给付欠款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未能举证王延军认可逾期利息,亦未能举证在出具欠据时利息部分双方达成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志市聚鑫塑钢铝合金加工部(杨国忠)欠款本金10800元。二、驳回尚志市聚鑫塑钢铝合金加工部(杨国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8元,由王延军负担70元,尚志市聚鑫塑钢铝合金加工部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黎 阳审 判 员 王 中 华人民陪审员 冯 丽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杨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