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郭腾某与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腾某,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872号原告:郭腾某,男,汉族,1944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男,汉族,1978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郭某,男,汉族,1994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住所地泌阳县迎宾路北段东侧。主要负责人:金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该公司员工。原告郭腾某诉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马才、被告郭某、被告人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白荣线××乔庄西路段时,被被告郭某驾驶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伤,后被送往泌阳县医院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郭某辩称,1、原告请求过高;2、车辆投有保险;3、垫付的3500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民公司辩称,1、如依法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没有免赔事由,车辆年检合格,驾驶证、行车证等年审合格,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14时许,原告郭腾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白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山庙乡小乔庄西时,与前方同向郭某驾驶的豫Q×××××货车相碰,造成电动车损坏,郭腾某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腾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腾某遂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5月20日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0685.90元。豫Q×××××货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500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郭腾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郭某驾驶的豫Q×××××货车相碰,造成电动车损坏,郭腾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腾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被告郭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Q×××××货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郭腾某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0685.9元、护理费2318.97元(33857元/年÷365天/人×2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营养费375元(25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129.87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2818.97元(护理费2318.97元+交通费500元)。由于被告郭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下余损失2310.9元由被告郭某赔偿原告924.36元(2310.90元×40%)。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为原告垫付3500元,扣除应赔偿原告的924.36元,剩余款项2575.64元由被告人民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郭某,故被告人民公司共赔偿原告1024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43.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郭某垫付款2575.64元;三、驳回原告郭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兴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