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923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朱斌、缪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朱斌,缪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923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33号金融汇102室。主要负责人:王慧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江苏冠文(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江苏冠文(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斌,男,196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缪小燕,女,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棉花原种场东海工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朱斌、缪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朱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斌、缪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7000元,利息8202.02元(含罚息及复利)(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7700元,合计212902.02元。2、案件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6.5‰。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本息201690元,后被告根据最高债权额合同第四条,在最高债权额额度内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对已清偿部分可以再次申请的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开通电子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于当日通过电子银行方式再次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自2016年7月20日开始逾期归还利息,2016年10月1日以后除了归还3000元本金外没有归还任何本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197000元,利息8202.02元已构成逾期,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朱斌、缪小燕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朱斌向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提出个人信贷业务申请,申请消费贷款信易贷(循环),申请金额20万元,申请期限60月,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被告缪小燕作为朱斌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声明:本人知晓且同意借款人在南京银行办理此贷款业务,承诺该贷款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并自愿履行共同还款义务,缪小燕并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2015年1月27日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朱斌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4日债权确定期间内,朱斌可以向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借款最高额度为20万元。在上述期间内,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对朱斌的债权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最高债权额,朱斌清偿已发生的债务后,对已经清偿的部分,其可再次申请使用。朱斌违反合同约定或出现不良信用记录和其他违约行为,南京银行南通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同时合同还特别约定:经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同意,朱斌可以通过电子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南京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及南京银行提供的其他电子化服务平台或系统等)向南京银行南通分行提交电子数据形式的业务申请,该业务申请一旦作出并经南京银行南通分行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无需另行补办纸质文书及借款借据;双方认同以电子数据形式提交、确认或签署任何法律性文件的方式及其法律效力,双方认可南京银行南通分行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和证据效力。2015年1月29日朱斌在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办理《个人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朱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归还本金。2015年1月29日,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告朱斌发放贷款20万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本息201690元。后朱斌根据最高债权额合同中在最高债权额额度内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对已清偿部分可以再次申请的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向南京银行南通分行提交《个人授信业务电子银行用款功能开通申请书》,申请开通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授信业务的电子银行用款功能。根据被告朱斌的申请,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同日为其开通电子银行用款功能。2016年1月31日被告朱斌通过电子银行方式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耐用消费品,并确定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4.3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通过电子银行方式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朱斌自2016年7月20日开始逾期归还利息,2016年10月1日以后除了归还3000元本金外没有归还任何本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朱斌尚欠原告本金197000元,利息8202.02元。为本案诉讼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实际支付律师费7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债权额合同、借款借据、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个人授信业务电子银行用款功能开通申请书、公证书、利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付款进账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斌订立的最高债权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订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在合同中被告朱斌认同原告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和证据效力,原告方相关系统所生成和保留记载相关电子数据及交易记录,以及原告制作和保留的相关电子及纸质单据、凭证、记录等相关资料,均构成有效证明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证据。同时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已经公证)证明被告朱斌通过原告网银系统可成功申请上述贷款。因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南京银行后台系统中关于本案中朱斌借款的电子数据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据效力。被告朱斌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缪小燕与朱斌系夫妻关系,且承诺自愿履行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斌、缪小燕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斌、缪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斌、缪小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197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息、复利以上述本金、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朱斌、缪小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132元,由被告朱斌、缪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2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叶 菁审 判 员 周 健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