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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4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太利与崔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太利,崔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948号原告胡太利。委托代理人薛东林、张玉柱(实习),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崔鹏飞。委托代理人崔长河,系被告崔鹏飞之父。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曲帅、刘建黎,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明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胡太利诉被告崔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太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林、张玉柱,被告崔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帅、刘建黎,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9日21时28分许,被告崔鹏飞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开封市××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路凤凰城小区门前机动车道内,与沿人行横道自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胡太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7年3月1日作出汴公所认字[2017]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经医生诊断,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髋臼骨折、颈7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肩胛区皮肤烧伤,住院53天。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汴公(交)鉴字[2017]第009号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证实原告的胸部、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经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90.29元、医疗器具费100元、营养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4915.75元、护理费4916.28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6570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因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崔鹏飞赔偿原告医疗费44590.29元、营养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48770.2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权利另行主张。被告崔鹏飞辩称,认可原告合理合法合情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营养费过高。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不再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21时28分许,被告崔鹏飞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市××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路凤凰城小区门前机动车道内,与沿人行横道自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胡太利、案外人谢红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谢红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所认字[2017]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谢红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初步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右肩胛区皮肤烧伤。原告在该院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47796.79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院外购药发票显示其因购药支付1593.50元,庭审中,被告崔鹏飞对此予以认可。另原告提交发票一组,共计2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崔鹏飞亦未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崔鹏飞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鹏飞已先行支付原告8800元。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对原告胡太利与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及案外人谢红涛主持调解,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并于2017年8月20日前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崔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对此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9390.29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原告主张15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530元,原告主张1590元过高,本院按10元/天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财产损失费20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3项合计为53510.29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经本院调解,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崔鹏飞已先行垫付的8800元,还应由被告崔鹏飞支付原告38710.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2017年8月20日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太利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为56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崔鹏飞赔偿原告胡太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合计38710.29元;三、驳回原告胡太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崔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葆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