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齐晶与王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志,王宝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1204号原告齐志(常用名齐智),男,1970年9月3日生,住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晶,男,1972年3月4日生,住东丰县,与齐志是兄弟关系。被告王宝云,女,1965年12月14日生,住东丰县。原告齐晶与被告王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王宝云立即偿还齐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事实与理由:王宝云是齐志三姨,2014年8月19日,王宝云向齐志借款20000元,当时王宝云是借给别人放利,双方约定月利1.5分,借款期限为1年,并给齐志出具亲笔手写借条一张。双方共同到东丰县横道河信用社取的现金交付的。后来王宝云没有给过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多次找到王宝云索要欠款,王宝云以钱已经借出去了,且对方已死亡为由拒不还钱。被告王宝云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宝云系齐志三姨,2014年8月19日,王宝云向齐志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1.5分,借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交付的方式是现金交付,王宝云借款用途系借给他人放利。借款到期后,王宝云没有给付过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宝云向齐志借款,出具了欠据,且王宝云承认借款的事实存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王宝云应当偿还借款,王宝云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齐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齐志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瑞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