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3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徐丽华与刘长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华,刘长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1412号原告:徐丽华,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景洪,男,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得,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负责人盛大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男,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丽华与被告刘长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景洪、被告刘长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51472元、住院医疗费20273.27元、护理费18120元、误工费1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住院营养费12000元、法鉴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复印病历费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10时许,刘长得驾驶黑L×××××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江路与大众街交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通江路的行人徐丽华撞倒,造成徐丽华受伤,未保护现场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依兰县公安局法鉴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目前原告病情没有彻底痊愈,但由于原告无能力垫付医药费,仅住院121天就出院回家康复治疗。被告车辆投保于人寿保险公司,该公司应按车辆投保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刘长得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住院费用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赔付,营养费没有相关鉴定意见,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其住院时间过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刘长得驾驶黑L×××××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江路与大众街交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通江路的行人原告徐丽华撞倒,造成原告徐丽华受伤,未保护现场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长得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丽华无责任。原告徐丽华伤后在依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出院,支付医药费20273.27元。原告伤后经依兰县人民公安局法鉴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被告刘长得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刘长得的事故车辆挂靠于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双方签有租赁合同。原告徐丽华于2013年9月份起在依兰县城内居住至今。经本院核定,原告徐丽华的各项损失为,住院医疗费20273.27元、护理费18217.20元(55411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17239.20元(52435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住院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十级伤残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年×20年×10%)、法鉴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复印病历费70元,合计134271.67元。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徐丽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徐丽华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应予调整。原告徐丽华自2013年9月即搬迁至依兰镇内居住,有社区证明和租房合同,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据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徐丽华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丽华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8217.20元(55411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17239.20元(52435元/年÷365天×120天)、十级伤残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8928.4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丽华医药费1027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住院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法鉴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70元,合计35343.27元;上述费用合计134271.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丽华;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被告刘长得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85.42元,减半收取为1492.71元,由被告刘长得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占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