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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芯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平,朱芯禾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刑初229号自诉人刘苏平,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人朱芯禾,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自诉人刘苏平以被告人朱芯禾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了此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朱芯禾全部履行了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自诉人刘苏平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全部履行了义务,自诉人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苏平撤诉。审判员  侯树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判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