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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行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慧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初182号原告张慧,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沈惠珠,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徐小涵,女。委托代理人陈鑫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栾箫,女。原告张慧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下称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因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静安房管局)与本案被诉行���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惠珠、张雯,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涵、陈鑫伟,第三人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栾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8月19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及《华兴新城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下称《补偿方案》),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3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主文为:1、静安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张慧,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换房屋评估总价为1,628,668元、优惠总价为1,302,934.4元。2、公有房屋承租人张慧应支付静安房管局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22,874.26元。3、静安房管局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张慧装潢补贴6,560.4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4、公有房屋承租人张慧(含房屋共同居住人)应当自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原告张慧诉称,其未收到被告的受理通知书及调解会通知,被告行政程序违法;涉案地块评估机构的选定不公开、不公正,被征收房屋评估分户报告单未体现评估方法、评估依据等,评估价格不合理,原告未收到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原告身患重病,应当就近安置,被告安置原告户的房屋不是就近房源,违反《实施细则》和《补偿方案》的规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原告请求撤销沪静府房征补(2016)3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上均有见证人签名,送达程序真实合法;涉案地块的评估机构系经居民选举产生,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等材料已向原告户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安置房是先签约先选购,选完为止,原告未能在签约期内签约,被告作出被诉补偿决定未违反《实施细则》的规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静安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作出沪静府房征(2016)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签约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至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补偿决定时,已经超过签约期限(截止2016年3月18日,签约率超过规定的90%协议生效比例)。本市华兴路XXX弄XXX号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公房,公有房屋承租人张慧,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居住部位及居住面积为三层阁14.2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1.868平方米(14.2平方米×1.54)。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9,022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6年1月19日(该地块评估均价为32,776元/平方米,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房屋征收部门已向原告送达了编号为沪八达估字(2016)CQ0001号-J-14-096《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居住)分户报告单》,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也没有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下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三人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16年7月14日组织专家组前往原告户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因该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专家委员会决定对评估分户报告终止鉴定。被征收房屋内有户籍1本,在册人口2人,即户主张慧、儿子杨潇。该户未提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根据《实施细则》及该地块《补偿方案》,该户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1,280,060.14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573,396.46元(计算公式:32,776元/平方米×21.868平方米×80%),价格补贴为215,023.68元(计算公式:32,776元/平方米×21.868平方米×30%),套型面积补贴为491,640元(计算公式:32,776元/平方米×15平方米)。其他补贴、补偿合计为39,860.4元,其中装潢补贴为6,560.4元(计算公式:300元/平方米×21.868平方米);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贴30,000元;搬家费800元(计算公式:15元/平方米×21.868平方米,每证低于800元,按800元/证发放),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9.12平方米,评估单价18,275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1,628,668元,优惠总价为1,302,934.4元。房屋征收部门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于2016年7月21日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于���年7月25日召集征收双方调解,原告出席调解会,但征收双方未能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2016年8月19日,被告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3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并公告。张慧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关于对张慧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委托征收协议、征收部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工作人员工作证、受理通知书、调解会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示照片、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补偿协议生效公告、摘录房籍资料、户籍调查摘录表、户口簿复印件、被征收房屋家庭人员实际居住情况表、华兴新城地块评估公司选举结果公示、估价机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华兴新城征收地块评估均价结果公示、房屋征收评��(居住)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专家组实地查勘时间更正通知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及送达回证、产权调换房屋房地产权证、调拨房源公示照片、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及情况说明、征收谈话记录、试看房屋通知单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组织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进行调解,原告参加调解会,但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协议,被告于��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双方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相关送达回证上有居委会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的签名,能够证明已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及调解会通知的事实,原告实际也出席了调解会,原告称其未收到以上材料,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居住面积、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评估价格,涉案征收地块的评估机构系由该旧城区改建地块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投票选举产生,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符合《实施细则》以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之规定,原告认为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已综合考虑影响房屋价值的各类因素,经房屋征收部门申请鉴定,因原告户无人在家致鉴定终止,该评估报告能够作为认定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原告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安置房源,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区(县)人民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涉案征收地块的《补偿方案》中已提供就近地段房源,在原告户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决定以异地房源安置原告户,并无不当。综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币50元,由原告张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立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