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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利国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国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利国,男,1975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住东平县。2013年9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梁、代理检察员李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利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9时许,在105国道东平县加油广场南200米路东两栋居民楼之间的过道内,被告人刘利国驾驶鲁J×××××小型面包车倒车时,未观察车辆后方情况,将车后乘凉的被害人张某撞倒致伤,后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系外力致胸腔脏器严重受损、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利国向东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利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刘利国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2万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刘利国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利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井长全、刘某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国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利国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刘利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利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李大伟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