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清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清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2189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锋臣、汪臻,联社职工。被告:丁清波,男,汉族,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清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锋臣、汪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清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丁清波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关利息和罚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清波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1年,利率9.3‰。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累计结息29851元。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丁清波签字的借款借据、被告丁清波签字的30万元存款凭条、被告丁清波贷款账户客户贷款查询明细单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丁清波缺席无答辩,于庭审后辩称该借款是原告信贷员刘灵运使用的,利息也是他付的,我没见过钱,也没见过卡。原告在刘灵运出事后没收其两套房产,其中抵有我这笔借款。原告后来也未找过我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丁清波庭审后提交2014年5月6日,刘灵运向其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一份。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丁清波未出庭,在庭审后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存款凭条表示无异议,对交易明细单有异议,认为其并未付过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丁清波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借据、打款凭证为证。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丁清波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丁清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约定借款罚息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清波将借款贷出后借给刘灵运使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被告辩称信用社用刘灵运的两套房产抵偿该笔借款,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丁清波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清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9.3‰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9851元予以冲减);二、驳回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丁清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