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卢凤英、卢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凤英,卢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凤英,女,汉族,1972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升,广东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海清,女,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上诉人卢凤英、上诉人卢海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9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卢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卢海清立即向卢凤英偿还借款34000元,并以3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标准向卢凤英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卢海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海清曾用名“卢美因”。2013年9月17日,卢海清以“卢美因”的名字出具《借条》,确认:卢美因借卢凤英姐姐5000元(空一行)在工资扣除(空两行后是落款日期,再空一行后是卢海清签名)。卢凤英财务人员在上述内容第一个空行中写上“借着2个(次)5000”的字样。2014年1月24日,卢海清出具《借条》,确认:现向卢凤英借现金两万元,还款方式:①2014年3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还10000元;②2014年4月1日还5000元;③2014年5月1日还5000元。2014年4月8日,卢凤英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卢美因还款,通过转帐方式转入工商银行10000元,现金还款6000元,还欠4000元没还。卢海清曾因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卢凤英,其中,在(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55号庭审中,卢海清与卢凤英均确认卢海清向卢凤英借款三次,其中两笔还了,还剩2014年1月24日的借款未还清。(2016)粤0605民初4395号民事判决认定:卢海清与卢凤英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按月薪3000元计算卢海清在该期间的劳务费,扣除卢凤英被刑拘一个月的劳务费及卢海清已收取的4500元,卢凤英还应向卢海清支付劳务费26500元。另查,2016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35%。一审院认为,卢凤英与卢海清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分析如下:首先,就2013年9月17日的借款,有《借条》为证,卢海清确认借款5000元,法院予以采信。现该《借条》原件由卢凤英持有,卢海清主张该款已从其劳务费中抵扣,但未能举证证实,且(2016)粤0605民初4395号民事判决亦没有从卢海清应得的劳务费中扣减该款,卢凤英主张该款尚未归还,法院予以采信。卢凤英主张就该《借条》对应的借款为10000元,但“借着2个(次)5000”的字样是卢凤英方人员书写的,考虑到《借条》由卢凤英保管,且从卢海清书写的内容不能反映借款金额为10000元,卢凤英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就2014年1月24日《借条》的借款,双方均确认卢海清尚欠借款本金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卢海清应归还该款予卢凤英。最后,就2014年1月24日《收据》,该《收据》是卢凤英方人员书写的,未经卢海清签名确认,卢海清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卢凤英主张卢海清归还该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卢海清应归还卢凤英借款本金9000(5000+4000)元,卢凤英主张卢海清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予卢凤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故卢海清应按借款本金9000元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予卢凤英。卢凤英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后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故相应的诉讼费用应由卢凤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卢海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卢凤英借款本金9000元,并应以9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予卢凤英,息随本清。二、驳回卢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卢海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732.5元(卢凤英已预交),由卢凤英负担597.5元,卢海清负担135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卢凤英,法院不另收退。卢凤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卢海清向卢凤英偿还借款34000元,并以3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标准向卢凤英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卢海清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3年9月17日卢海清以“卢美因”的名字出具的借条确认向卢凤英借款是10000元,并不是5000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出具该借条之日借取5000元及出具该借条之前已借取另外一次的5000元,基于此事实,该借条才在”卢美因”名字前经手处理的卢凤英的财务人员专门注明“借着2个【次】5000元”的文字。该内容是在卢海清签名之前就已经开成,且书写排列均符合日常书写习惯及行文内容前后呼应,内容明确,借款内容明确是10000元。2.2014年1月24日卢海清向卢凤英借款的金额应为40000元,其中20000元是现金借款,即卢海清借条确认的20000元,另外20000元借款是卢凤英以案外人卢秀美的账号转账方式出借。前述两笔款项并非一笔款项。一审判决仅认定借款为20000元与事实不符。卢凤英在(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55号庭审中确认卢海清向卢凤英借款三次及对卢海清还款情况的陈述,均是卢凤英未全面弄清事实的情况下所做的陈述,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卢海清在本案中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34000元(40000元+10000元—16000元)并不是一审认定的9000元。一审判决对于卢凤英以案外人卢秀美的账号转账方式出借的款项未予处理不当。卢海清也通过该账户向卢凤英还款10000元。卢海清答辩称,在劳务合同案件中,双方已经对数清楚,只有2014年1月的借据中还欠卢凤英4000元。卢海清已经承认2013年7月、8月以及2014年1月24日的三份借据,没有其他借据了。卢海清上诉请求,1.判令卢海清仅需偿还4000元,不计利息,并在拖欠劳动费结算中扣除;2.判令卢凤英赔偿卢海清因假借据所造成的精神损失及名誉损失共3700元;3.判令2013年9月17日5000元的借条无效;4.本案卢凤英恶意诉讼,故诉讼费由卢凤英负担。卢凤英答辩称,卢海清的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二审期间,卢凤英向本院提交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卢海清在2014年1月24日通过案外人卢秀美的账户向卢凤英借款2万元,卢海清在3月1日通过卢秀美的账户转账还款了1万元。2014年1月24日的借据中是卢凤英以现金的形式借款给卢海清的,该2万元借款至今卢海清未归还。银行转账2万元的借款,卢海清也只是归还了1万元。卢海清质证认为,其与卢凤英只有三份借据,在2014年1月24日通过案外人卢秀美的账户向卢凤英借款2万元,在3月1日通过卢秀美的账户转账还款1万元给卢凤英。其通过其姐姐账户收取的2万元就是在2014年1月24日借据中的2万元,在3月1还款的1万元也是还款2014年1月24日借据中的2万元中的1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卢海清对于卢凤英主张的“在2014年1月24日通过案外人卢秀美的账户向卢凤英借款2万元,卢海清在3月1日通过卢秀美的账户向卢凤英转账还款了1万元”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但该借款2万元以及还款1万元与2014年1月24借条中所涉两万元是否属于同一笔借款,本院在“本院认为”中详述。卢海清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卢凤英在2014年1月24日通过案外人卢秀美的账户向卢海清借款2万元,卢海清在3月1日通过卢秀美的账户向卢凤英转账还款了1万元。再查明,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在(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55号案中一审庭审时,卢凤英在法官要求其明确与卢海清的借款情况时称“前后三张借据,其中两张还清了,还有一张借据没有还清,2013年8月份借过、9月份借过、还有一次是2014年1月24日,就剩下2014年1月24日的那张借据。”卢海清对此的回应是“我确实向被告(卢凤英)借款三次,两笔都还了,还有一笔4000元未还,其余都结清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卢海清向卢凤英的借款数额以及还款数额的问题。第一,关于2013年9月17日的借款的真实数额问题,该《借条》卢海清确认借款5000元,对于借条中“借着2个5000元”的内容,双方持有异议,卢凤英认为借款金额应为10000元,卢海清认为该内容不是其书写,且该5000元借款已经在工资中扣除了,并确认借条上“在工资中扣除”这几个字是卢海清所写。由于双方当事人因劳务关系的问题已经进行过诉讼,根据卢凤英对借款的陈述可知,其与卢海清均确认卢海清共向其借款三次,即在此次借款之前仍存在借款,卢凤英亦承认在2013年8月有过借款,该陈述与“借着2个5000元”的内容存有一致性,说明卢凤英对于其与卢海清之间的借款次数是清楚明晰的,而不是其上诉状所称的对事实记忆不清。卢凤英在该案中称卢海清对于8月以及9月份的借款均已经还清,由于卢凤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除2013年9月17日的借款之外,在该年9月份其与卢海清之间仍有其他借款存在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虽然借据仍在卢凤英手中持有,但其自认已经还清,该自认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卢海清上诉称其已经还清该部分欠款,本院予以采信。卢凤英上诉认为该借条对应的借款应为1万元,且卢海清未予清偿,违反了禁止反言的民法精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关于2014年1月24日《借条》的借款2万元与卢凤英在2014年1月24日通过案外人卢秀美的账户向卢海清出借的2万元是否是同一笔借款的问题。卢凤英在(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55号案中陈述其与卢海清之间仅有三笔借款,且只剩下2014年1月24日的那张借据未清偿,该主张与2014年4月8日,卢凤英出具的收据最终的确认一致,即卢海清此时仍有部分款项未偿还。至于卢凤英上诉称在2014年1月24日,其通过案外人卢秀美的账户向卢凤英借款2万元,与该日借条上记载的现金2万元不属于同一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卢凤英对于其所称的两个2万元的出借方式陈述为“现金2万元是店里的收入,银行转账的2万元是在工商银行丽雅苑海四路支行转给卢海清的”,但对于是先去银行转账2万元还是先出借现金2万元,却无法陈述清楚。双方之前虽然为朋友关系,但对于借款大多仍是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而对于同一天出借的两笔款项,卢凤英却只要求卢海清仅出具一张借条,这明显与其借款习惯不同,且2014年1月24日的借据,清楚的记载了卢海清预计还款的时间及方式,但对于同一天转账出借的2万元却始终未有提及,且在之后的收据及双方因劳务关系的案件中均未提及,这明显不合常理。因此,本院确认2014年1月24日《借条》的借款2万元与卢凤英在2014年1月24日通过案外人卢秀美的账户向卢海清出借的2万元是同一笔借款,卢海清在3月1日通过卢秀美的账户转账还款的1万应为对2014年1月24日《借条》的借款2万元的还款,卢凤英在本案中称其向卢海清出借了两个2万元,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卢海清未按时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卢凤英主张卢海清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合法有据,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卢海清上诉认为不应支持借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卢海清上诉所提因本案所涉及的精神损失及名誉损失问题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卢海清应归还卢凤英借款本金4000元,卢海清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卢凤英上诉无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95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9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卢海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卢凤英借款本金4000元,并应以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予卢凤英,息随本清;三、驳回卢凤英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卢凤英负担650元,由卢海清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金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