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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案外人罗仁琴与申请执行人李宗昌执异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宗昌,四川省欧冠陶瓷有限公司,罗洪仲,陈昌兰,罗金,郑玫华,范泽春,陈德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6执异9号案外人:罗仁琴,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申请执行人:李宗昌,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四川省欧冠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金。被执行人:罗洪仲,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陈昌兰,女,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罗金,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郑玫华,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范泽春,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陈德芬,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本院在执行李宗昌申请执行与四川省欧冠陶瓷有限公司、罗洪仲、陈昌兰、罗金、郑玫华、范泽春、陈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仁琴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罗仁琴称,我于2015年9月1日与陈昌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总价22.8万元购买陈昌兰位于巡场镇商业街01-A2幢20号商业服务用房一套(宜房权证珙字第2xxxxxx**号)。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6日前支付了所有房款,陈昌兰遂将该房产及房屋产权证照交付申请人,我便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至今,珙县人民法院告知我该房产已经被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我认为巡场镇商业街01-A2幢20号商业服务用房系我所有,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9月1日,以陈昌兰为卖方,罗仁聪、罗仁琴为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昌兰将座于巡场镇商业街建筑面积20.03平方米,商业服务(宜房权证珙字2xxxxxx**号)房总价22.80万元出售给罗仁琴、罗仁聪。2015年9月6日陈昌兰出据收条:“今收到罗仁琴购房款(房产证号:宜房权证珙字2xxxxxx**号,地证号:珙国用(2006)第0xx4号人民币贰拾贰万八仟元整”。经查,购房款实际是由罗仁聪转账支付给陈昌兰。交房后,异议人罗仁琴并未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房于2015年10月1日由罗仁聪出租给李镓芹,2017年3月7日又出租给何良容,房租收益均由罗仁聪享有。本院认为,异议人罗仁琴虽然参与了购房,但购房款转款记录证明系由罗仁聪支付,陈昌兰将该房屋交付给罗仁琴、罗仁聪后,异议人罗仁琴并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标的物出租收益并非异议人罗仁琴享有,故罗仁琴申请实际占有、使用了房屋,并交清了全部房款,与查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罗仁琴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宋富斌审判员  陈中育审判员  罗选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