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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6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2日出生。2008年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合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葛塘街道长城老街红绿灯路口路段,在掉头过程中,与侯某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擦,侯某报警后,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5.0mg/100mL。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三个半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天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