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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志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万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志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万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45号原告:南京志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871494810,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仙林大学城纬地路9号F6栋房屋235室。法定代表人:王浩,��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敏,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斌,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南京志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衡物业公司)与被告王万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衡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衡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236元,逾期未交纳的滞纳金2801.52元,公摊电费1420.5元,共计9458.0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原告与xx花园xx室业主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009年5月,涉案房屋业主变更为被告王万斌。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一直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物业服务费只交纳了至2011年6月,公摊电费只交纳了至2010年12月。至今被告已拖欠2011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5236元,2011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公摊电费1420.5元未交纳。按双方约定其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计2801.52元。原告经催交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万斌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xx室业主章桂香签订xx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0.6元/㎡/月收取。2009年5月7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王万斌名下,建筑面积为132.22㎡。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继续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0.6元/㎡/月收取。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志衡物业公司与涉案房屋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志衡物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5236元以及2011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公摊电费1420.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催收过物业服务费用,且在其与业主委员会的合同中对滞纳金亦无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志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236元、公摊电费1420.50元,合计6656.5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志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李筱艳代理审判员  黄其华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