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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执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饶蓉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饶蓉蓉,蒲峰,杨永才,陈锋,郑玉林,黄春梅,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玉平,戴年红,阮东,王颖,阮欣玉,曹燕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14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王卫政,行长。被执行人:饶蓉蓉,女,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执行人:蒲峰,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执行人:杨永才,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执行人:陈锋,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执行人:郑玉林,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黄春梅,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郑仕平,职务不详。被执行人:郑玉平,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戴年红,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被执行人:阮东,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王颖,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阮欣玉,女,200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曹燕子,女,194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饶蓉蓉、蒲峰、杨永才、陈锋、郑玉林、黄春梅、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玉平、戴年红、阮东、王颖、阮欣玉、曹燕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5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饶蓉蓉偿付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10,100元及利息、律师费等,被执行人蒲峰、杨永才、陈锋、郑玉林、黄春梅、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玉平、戴年红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阮东、王颖、阮欣玉在以其担保房屋在887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要求上述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郑玉平、刘用菊名下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郑玉平名下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曹燕子、阮东名下上海市金山区龙胜东路828弄90幢258号房屋;阮东、王颖、阮欣玉名下上海市徐汇区医学院路XXX号XXX室房屋;另本院还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阮东、郑玉林名下牌号为沪AJXX**、沪GQXX**的车辆。但是,上述财产目前尚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延期执行的申请,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俞惠琴审判员 杨焕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